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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姬占利、张清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占利,张清花,宋艳辉,保定市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占利,男,汉族,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霞,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花,女,195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辉,男��198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县。原审被告:保定市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韩庄乡任庄村任庄小区8号。法定代表人:韩建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军,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姬占利因与被上诉人张清花、宋艳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姬占利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艳辉不存在雇佣关系、宋艳辉行为系个人行��,上诉人姬占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姬占利本人也仅仅是工地的负责管理的人员,并不是雇主,宋艳辉非上诉人所雇佣,工资也不是由上诉人所发放,宋艳辉系小区保安,上诉人是在工地,工地与小区二者不存在任何的关系,上诉人与宋艳辉更不存在任何关联。本案中宋艳辉对被上诉人张清花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张清花存在严重过错。本案的发生并不是突发性的,而是在经历了一定的事实之后才发生,是张清花等人不服从宋艳辉等人对其劝阻后发生的,张清花本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张清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被告任达房地产答辩称:张清花和宋艳辉均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张清花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担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宋艳辉未答辩。被上诉人张清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宋艳辉对原告医疗费21437.99元,误工费2284.8元,护理费32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进行赔偿。后又申请追加任达公司、姬占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1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丈夫李凤桐在被告任达公司开发的北城枫景小区建设工地收垃圾时,负责工地安保工作的被告宋艳辉等人进行阻拦,双方因沟通不畅,被告将原告打到在地,后原告被120送至保定市急救中心救治,又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自2013年11月25日开始,至2013年12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进行不间断的门诊治疗,因效果不佳,原告自2013年12月7日开始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7日出院。在两所医���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总计21437.99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侧中耳、双侧乳突炎,并对此进行治疗,除外原告还有××、左肾结石、腰椎骨质增生等病症,但病历记载,原告并未对这些病症进行治疗。原告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为此支付鉴定费848元。原告户籍为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兰家村,现住保定市城枫景小区。被告宋艳辉在北城枫景小区担任保安,与被告姬占利为雇佣关系。被告任达公司是北城枫景小区的开发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受到被告伤害,于2014年11月5日对被告宋艳辉提起诉讼,已在主张权利,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追加被告任达公司、被告姬占利作为本案被告,只是由于原告个人认知,不属于延误诉讼时效,故被告姬占利认为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对受害人进行相关赔偿。被告宋艳辉在北城枫景小区从事保安工作期间,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因被告姬占利是被告宋艳辉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姬占利对原告因伤害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艳辉将原告打伤,属故意对原告造成伤害,应与被告姬占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宋艳辉是被告任达公司工作人员,应由被告任达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被告任达公司当庭表示被告宋艳辉并非其工作人员,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艳辉属于被告任达公司工作人员,且被告姬占利在事发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已明确表示被告宋艳辉是其雇用人员,因此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21437.69元,有保定市急救中心和解放军252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各被告辩称只认可原告脑震荡是由被打所引起的,不认可除此之外所产生的治疗费用,法院认为,人体作为一个整体,各个器官的健康程度是相互关联的,原告因被打住院,整体治疗无可厚非,且原告并未对其固有疾病××、左肾结石、腰椎骨质增生等进行治疗,被告也未提供反证证明原告的治疗与被打伤害无关,因此法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1天,按照2013年当时河北省公务人员差旅费标准计算,每天为50元,因���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3、误工费,被告任达公司当庭否认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原告未对其工作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事发时在建筑工地清理垃圾,并不能因此视为是在从事居民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因此原告要求以居民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确认原告无固定收入。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3年收入状况的证据,原告户籍地为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现居住地为河北省保定市,因户籍地与现居住地相距较远,法院确认原告主张收入及生活消费所在地为保定市,因此原告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进行计算,原告住院21天,误工费应为1182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此应适用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标准42612元进行计算,原告住院21天,护理费应为2452元。5、交通费,原告因受到被告伤害而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1000元。6、鉴定费848元,有保定市法医医院票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27969.69元,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原告身体所受伤害未达伤残等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带来其他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艳辉、姬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清花27969.69元。二、驳回原告张清花对被告保定市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48元,公告费1050元由原告张清花负担302元,由被告宋艳辉、姬占利负担1596元。”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姬占利、被上诉人张清花、宋艳辉、原审被告保定市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在一审卷宗第109、110页的公安机关对姬占利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明确表明其是北城风景东区工地的负责人,并认可其看工地的工人与别人发生了打架。在一审卷宗第120页的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宋艳辉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宋艳辉是在该工地负责保安工作,并与被上诉人张清花发生了肢体冲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为,依据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姬占利及被上诉人宋艳辉的询问笔录,结合一审卷宗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宋艳辉是在姬占利负责的工地上从事安保工作;上诉人姬占利在二审庭审中先主张其本人也是为他人打工,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后又主张其负责工地的安全管理,既不是开发商的人也不是建设方的人,与开发商、建设方是居间关系,前后主张矛盾。上诉人姬占利既然是案发工地的负责人,主张被上诉人宋艳辉不是其雇佣,工资亦不是其发放。但并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姬占利是被上诉人宋艳辉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上诉人姬占利与被上诉人宋艳辉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姬占利主张被上诉人张清花存在严重过错,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姬占利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姬占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庞晓兰代理审判员  杨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