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范金银与南京佳明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佳明玻璃有限公司,范金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佳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秣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丁健,南京佳明玻璃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金银,男,1978年3月2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佳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金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5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健、被上诉人范金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佳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依照法定方式传唤佳明公司参加诉讼,剥夺了佳明公司的诉讼权利,直接导致佳明公司的实体权利受到损害,且造成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因此,本案依法应当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范金银辩称,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向佳明公司送达了本案诉讼材料,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佳明公司拒绝出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范金银于本案一审中陈述的相关情况均为事实,一审法院对范金银的入职、工资发放情况也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和调查,且是依据范金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日期确定其入职时间,而范金银实际入职时间要早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已经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严格的审查。佳明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金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佳明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860元及被拖欠的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249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至2016年6月,佳明公司为范金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6年7月15日,范金银曾以佳明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向佳明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与佳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该邮件被退回。范金银自2016年7月16日起未再向佳明公司提供劳动。之后,范金银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佳明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860元及被拖欠的工资24902元;为其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档案转移、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了范金银与佳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8月16日向丁健送达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据等材料。2016年9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1748-1752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范金银于2016年9月19日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范金银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可以证明其与佳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佳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范金银的工资。依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佳明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收到范金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现佳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8月16日前已足额支付范金银工资,故范金银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主张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范金银于本案一审中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11月,以及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3086元,被拖欠的工资数额为24902元。因佳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佳明公司应支付范金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86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佳明公司支付范金银被拖欠的工资24902元;二、佳明公司支付范金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86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55762元,佳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正方大道8号向佳明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证据等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因佳明公司办公室负责收件人员拒绝签收上述材料,一审法院向佳明公司留置送达了上述诉讼文书及相关材料,并采用了拍照的方式记录了送达过程。佳明公司于本案二审中认可上述地址是其经营地,且在该地有其留守的工作人员。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范金银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及最近一年五险缴费情况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案件审理确认书、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1748-1752号仲裁决定书、快递单、照片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至佳明公司的经营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正方大道8号送达本案起诉状、证据等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因佳明公司办公室负责收件人员拒绝签收,一审法院适用了留置送达的方式,并采用拍照的方式记录了送达过程。一审法院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及过程,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能够认定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佳明公司送达了本案的相关诉讼文书及材料。佳明公司以一审法院未依法传唤其参加诉讼,剥夺其诉讼权利为由,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佳明公司于本案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范金银的工作年限、月工资数额及被拖欠的工资数额均无异议,其虽主张范金银于2016年春节后即已离职,但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范金银经济补偿金及被拖欠的工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佳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佳明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民审判员 蔡晓文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莫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