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磊与孙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孙其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145号原告:吴磊,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洁,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其安,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祥,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系被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丽,女,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系被告姐姐。原告吴磊诉被告孙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洁,被告孙其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620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0月16日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不还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案件由富阳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还本付息。原告吴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归还时间和律师费用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孙其安答辩称:诉讼时效有异议。实际借款只有3000元,已经归还过几次,且原告亦向被告借过600元,至今未还。被告孙其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实际借款只有3000元,并且有归还过的事实。2.申请调取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记录1组,证明被告已经归还至少2笔各3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吴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其安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收到借款只有3000元,同时认为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支付律师费是原告自己的事,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实际交付借款3000元,民间借贷诉讼时效一般是归还期限届满两年,本案原告提出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其安提供的证据,原告吴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是传来证据,无法确定微信聊天双方身份,形式亦不合法,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汇款相对方是被告。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在庭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该证据中并不能体现汇款相对方系被告,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及其庭审陈述,再结合汇款明细,本院认为被告汇款600元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孙其安向原告吴磊借款,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吴磊借到人民币陆仟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到期不还产生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案件由富阳市人民法院处理。”出具借条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双方多次发微信,协商还款事宜。其中2016年12月15日,双方协商约定归还3000元。2017年1月15日,双方对还款金额又进行了协商,原告陈述还2400元,被告陈述还1800元,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根据双方证据核实,被告已经于2017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汇款600元。剩余借款24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其安向原告吴磊借款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全额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实际借款数额;被告有无归还借款;律师费3000元是否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借款多少,有无归还,归还多少问题。本院认为,借条载明借款金额虽系6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实际交付是3000元,借款金额应该以实际交付为准。原告据此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申请,被告并不同意,且根据规定,当事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故对原告提出的变更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已经归还600元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如下:一、被告从始至终一直坚称至少已经归还两笔借款,每笔300元。还款系通过银行ATM机现金汇款,在收到原告银行账户明细前,被告就已经明确表示付款时间大约在2015年10月、11月、12月的20日之后,每笔300元,该情况与调取的原告银行账户明细对应。二、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陈述过“之前给过你好几次”,原告回应“300算本金?”的字样,同时原告在聊天记录中亦最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元,表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600元真实存在。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在被告提出有力反驳证据后,才认可借款实际交付是3000元,原告在本案中缺乏诚信。关于律师费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至今结欠原告借款是事实,根据双方借条约定,律师费应该由被告负担。但是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其明知借款实际交付只有3000元,却以借条载明金额6000元进行诉讼主张,存在主观恶意。律师事务所根据规定收费,其中起诉的标的亦是其收费的判断标准之一。综上,根据认定的借款实际金额及还款情况,本院核定,律师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以剩余借款本金2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定的月利率20‰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其安归还原告吴磊借款本金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其安就上述第一项款项支付原告吴磊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孙其安支付原告吴磊律师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吴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原告吴磊负担20元,被告孙其安负担13元。原告吴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孙其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韩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