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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与吴泽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吴泽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527号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贝村路176号。负责人:刘永清,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公司员工。被告:吴泽刚,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东路358号嘉福商务大厦2号楼1楼115-119号、3楼。负责人:蔡勤,经理。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义乌公司)诉被告吴泽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金华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诚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泽刚、平安财险金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诚财险义乌公司诉称:原告系案外人苏满所有的机动车浙G×××××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2016年5月27日15时09分,案外人马国志驾驶浙G×××××号车辆在义乌市××地段与被告吴泽刚驾驶的浙G×××××号车辆发生碰撞,后又撞击郑永胜驾驶的浙C×××××号车辆,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义乌交警大队认定,马国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泽刚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永胜无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金华公司系被告吴泽刚驾驶的机动车浙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浙G×××××号车辆车主苏满在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与原告的财产保险合同诉讼。经法院委托鉴定,认定浙G×××××号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损失为449566元,另有施救费300元、评估费5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苏满支付了赔款449866元。因被告吴泽刚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金华公司作为其承保公司,故原告依法向二被告进行保险事故追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泽刚赔偿给原告136359.8元垫付款,被告平安财险金华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计算依据(449866-2000)*0.3+20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泽刚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金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被告吴泽刚所驾驶的机动车浙G×××××号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11212023900102126719)、商业险(11212023900102126705),承保期限在2015年9月8日0时至2016年9月7日23时59分59秒,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保险的险种为商业险,被告平安财险金华公司在交强险应考虑预留金额,三方事故,无责方有损失,具体预留金额有法院认定,剩余商业险我司按30%的责任赔付。3、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原告安诚财险义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马国志驾驶证复印件、浙G×××××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浙G×××××号车辆信息及马国志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二:吴泽刚驾驶证复印件、浙G×××××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浙G×××××号车辆信息及被告吴泽刚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三: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浙G×××××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证据四: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泽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五: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浙G×××××号车辆损失确定为449566元。证据六: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确认浙G×××××号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449566元,另有施救费300元,评估费5000元。证据七: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施救费300元。证据八:银行汇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赔偿款449866元。被告吴泽刚、平安财险金华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证据六、八,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满所有的浙G×××××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906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0时至2017年5月11日24时止。被告吴泽刚就车牌号为浙G×××××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金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止。2016年5月27日15时09分许,马国志驾驶浙G×××××号车自北往南直行在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村30栋地段与被告吴泽刚所驾驶自东向西直行的浙G×××××号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又撞向停在一旁的郑永胜所驾驶的浙C×××××号车,造成三车受损及被告吴泽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马国志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泽刚负次要责任,郑永胜无责任。苏满依据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对苏满所有的浙G×××××号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受理。在该案受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满所有的浙G×××××号车辆因本案事故导致的实际修理价格鉴定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评估报告,认定浙G×××××号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449566元。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浙0782民初202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浙G×××××号车辆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449566元及车辆施救费300元,共计449866元。并判令原告向苏满支付保险金449866元。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苏满支付了保险金449866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本案事故中无责车辆浙G×××××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苏满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保险合同从赔付被保险人苏满的车损之日起,依法享有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被告平安财险金华公司系侵权人被告吴泽刚驾驶的浙G×××××号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方,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赔偿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本案事故中无责车辆浙G×××××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视为自愿放弃无责车辆浙G×××××号车辆无责限额内的赔款100元。经计算,原告方的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447766元。交警部门认定马国志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泽刚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双方承担原告损失的比例为7:3。被告平安财险金华公司系侵权人被告吴泽刚驾驶的浙G×××××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447766元*30%=134329.8元。综上,原告安诚财险义乌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泽刚、平安财险金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人民币134329.8元。三、驳回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泽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