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边志欣、吴某甲甲等与李国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志欣,吴某甲甲,吴某甲乙,李国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715号原告:边志欣,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甲甲,女,200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边志欣,系吴某甲之母。原告:吴某甲乙,男,2010年3月30日,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边志欣,系吴某乙之母被告:李国权,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雷,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志欣、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李国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边志欣、原告吴某甲和原告吴某乙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国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451.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16时许,第一被告驾驶冀J×××××号小型车沿状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垣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及原告三人受伤住院及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有肃公家证字(2017)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花费很多,调解未果,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故此起诉。被告李国权辩称,我的车号是冀J×××××,诉状中写错了。投保情况和原告诉状中一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需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经过是否具有拒赔、免赔的情形,若经过核实,确实属于保险责任的,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并主张损失如下:损失情况:1、医药费7377.4元。2、护理费,标准是按照河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吴某乙住院七天,1008元;边志欣住院16天,2304元。3、误工费,住院16天,每天54.9元,共878.4元。出院后修养治疗60天,共计3294元。4、交通费,去沧州复查,路费100元。5、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16天加住院7天,每天100元计算。6、营养费,690元,住院16天加住院7天,每天30元计算。7、手机损坏维修费200元和三轮车车损300元。上述共计18451.8元。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医疗费发票14张。3、庭前提交的边志欣、吴某乙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费用汇总单各一份、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1、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明确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对于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票号为067162491的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该票据不完整,无出票时间,该票的医疗项目不是本次事故造成。3、对于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边志欣、吴某乙的住院病历和住院费用汇总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损失项目,由于原告未提交有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证据,我司不予认可该赔偿。对于伙食补助费,数额主张过高,应当按照通常的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医院医嘱中未明确增加营养,我司不予方认可该项赔偿。手机和三轮车的维修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我司不认可。医疗费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李国权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方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争议证据及事实做如下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李国权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予以证实,票号为067162491、金额106.9元的门诊费票据收费项目为“氧氟沙星软膏、普拉洛芬滴眼液、硫酸软骨素滴眼液、头孢丙烯颗粒”且票据不完整,确实无法体现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原告计算医疗费损失时并未将该票据金额计算在内,故本院认定原告方的医疗费为7377.4元。原告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证实原告边志欣实际住院15天、原告吴某乙住院7天,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边志欣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边志欣的误工时间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为75天,故本院认定原告边志欣的误工费为4064.17元。原告边志欣、吴某乙的护理费,原告方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边志欣护理期15日、吴某乙护理期为7日,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陪人至出院,护理费可以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方的护理费为2021.76元。原告方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方主张手机损失200元、三轮车损300元,但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实手机、车辆受损程度及具体的损失,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国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边志欣、吴某乙、吴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577.4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边志欣、吴某乙、吴某甲护理费2021.76元、误工费4064.17元。二、驳回原告边志欣、吴某乙、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原告边志欣、吴某乙、吴某甲承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明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