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罗天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天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天华,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8日被(原)江苏省吴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天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2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的《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天华于2016年4月至5月间,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穹窿村窿福饭店等处,实施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及黄金项链、硬中华香烟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00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天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天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天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天华对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惟提出第3笔盗窃窃得的黄金饰品为70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天华于2016年4月至5月间,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穹窿村窿福饭店等处,实施盗窃作案3次,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76750元的财物及铜镜等其他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罗天华于2016年4月17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穹窿村窿福饭店,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朱某的现金5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硬盒中华香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950元。2.被告人罗天华伙同他人于2016年5月6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穹窿社区仰家村王某1家,采用爬树后翻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二楼房间橱柜内保险箱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0元及黄金戒指1枚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0元。3.被告人罗天华于2016年5月中下旬某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柳某家,采用爬水管、翻窗等方式进入室内,在二楼房间内窃得保险箱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含钻石坠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33000元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镯等黄金饰品共计100克、现金人民币300元及黄铜制品铜镜1个、钻戒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罗天华如实供述上述大部分事实;赃物含钻石坠项链1条、黄铜制品铜镜1个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柳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罗天华的归案的经过。2、赃物照片证实了被盗含钻石吊坠项链及铜镜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窃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其中在被害人王某1家二楼平台上提取了手套一只。4、被害人朱某、王某1、柳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了其失窃了上述财物的事实。5、证人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1)证人张某1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1日,罗天华等两名男子至其经营的金银加工店内要卖一些饰品,周某将其中的黄金项链、黄金手镯和黄金戒指称了一下,共110克,其收了这些黄金,后周某将这些黄金熔成一个金块,卖给另一个银饰批发店的老板了,另外还从那两名男子处收了一些项链、戒指、银饰品,其中一枚钻戒卖了3500元,其中一条有挂坠的项链留下来周某戴了,后被公安机关扣押。(2)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张某1证实的基本一致,但其证实其将罗天华带来的黄金项链、黄金手镯和黄金戒指称了一下,共100多克,后周某将这些黄金和之前收的两个金戒指熔成一个金块,共110克,并卖给另一个饰品店老板。(3)证人张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1日,张某1的妻子到其饰品加工店内,将一块熔化在一起的黄金卖给其,其称量发现是120克。(4)证人王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开黑车的,罗天华经常凌晨三四点钟给其打电话用车。(5)证人段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罗天华是其男友,平时无固定工作,但住处总有一些古董等物品。6、书证:(1)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周某处扣押了含钻石挂坠项链并发还被害人柳某;从被告人罗天华暂住处扣押了铜镜并发还被害人柳某。(2)被告人罗天华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罗天华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罗天华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罗天华的前科情况。7、鉴定意见:(1)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了从被害人王某1住处提取的手套上检出被告人罗天华的DNA。(2)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被扣押的吊坠上的珠宝系钻石,项链纯度为金750。(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窃财物的价值。8、被告人罗天华当庭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经过,在侦查机关均指认了作案地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天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罗天华提出第三笔盗窃窃得的黄金饰品的重量问题,经查,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将被告人罗天华等人拿去的黄金饰品进行称重为100余克,后其将这些黄金饰品与之前收购的黄金戒指熔成一个110克的金块,证人张某1的证言笔录则证实被告人罗天华带来的黄金饰品共计110克,证人张某2的证言笔录则证实周某向其出售的金块重量为120克,综合上述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为实际称重者,其所证实的黄金饰品重量可信度较高,故本院认定第三笔盗窃所窃得的黄金饰品重量为100克。被告人罗天华提出的该笔黄金饰品的重量为70克的意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罗天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天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天华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天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罗天华退赔尚未退赔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九百五十元给被害人朱平;退赔尚未退赔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万九千元给被害人王丽珍;退赔尚未退赔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万六千八百元给被害人柳华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瑾审 判 员 张 寅人民陪审员 陆永进人民陪审员 朱仙珍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宝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