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翠芬与李正国、蔡翠香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芬,李正国,蔡翠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687号原告:陈翠芬,女,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天长市。被告:李正国,男,1974年7月6日生,汉族,住天长市,现住天长市。被告:蔡翠香,女,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系被告李正国之妻。原告陈翠芬与被告李正国、蔡翠香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翠芬到庭参加诉讼,李正国、蔡翠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翠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正国、蔡翠香偿还借款4万元。2、请求判令李正国、蔡翠香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4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至还款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陈翠芬将10万元承兑汇票请李正国兑换。2015年1月19日,陈翠芬向李正国索要兑换款,李正国通过网银还款5万元,同时告诉陈翠芬其余5万元被其挪作它用,愿意以月息2分的利率借用此款。陈翠芬同意这个意见后,李正国出具借条给陈翠芬。此后,陈翠芬多次催要,2015年4月李正国还利息3000元,2015年8月,李正国偿还1万元本金。其余欠款,李正国、蔡翠香未还。陈翠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1月19日借条,该借条有李正国签名,庭审中,陈翠芬陈述该借条是因李正国收取其承兑汇票未付清兑换款而形成,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陈翠芬因他人欠其款,他人还款时以承兑汇票偿还欠款。陈翠芬持承兑汇票找李正国兑现,李正国收取陈翠芬10万元承兑汇票,2015年1月19日,陈翠芬要求取回兑现款时,李正国付款5万元,向陈翠芬出具5万元借条。2015年4月李正国偿还利息3000元,同年8月,李正国还1万元本金。尚欠4万,至今未还。本院认为:陈翠芬向李正国请求兑换承兑汇票,此行为违反金融秩序,但票据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合法持票人有要求获得利益的承兑人返还其利益的权利。李正国因获取票据而得到的利益应当返还给持票人陈翠香,本院支持陈翠香关于偿还4万元的诉讼请求。李正国、蔡翠香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李正国、蔡翠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联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翠芬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除当事人自愿履行外,本院支持从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国、蔡翠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翠香4万元,并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李正国、蔡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