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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余永清与余锡元、余秋元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清,余锡元,余秋元,余春元,余卫坤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74号原告:余永清,男,193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余锡元,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余永清长子)。被告:余秋元,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余永清次子)。被告:余春元,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余永清三子)。被告:余卫坤,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余永清之女)。原告余永清诉被告余锡元、余秋元、余春元、余卫坤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清,被告余锡元、余秋元、余春元、余卫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余永清跟随被告余锡元、余秋元、余春元轮流共同生活,每家一年,生活费用、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余锡元、余秋元、余春元均摊,被告余卫坤按农村生活习惯对原告余永清履行赡养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余永清与妻子(早年去世)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余锡元、余秋元、余春元、余卫坤。余永清曾与余锡元、余秋元、余春元达成赡养协议,跟随三子轮流共同生活,每家一年。2013年余锡元因故离家,未再履行赡养义务,余永清便跟随余秋元生活两年,后跟随余春元生活至今,余卫坤已按农村生活习惯履行赡养义务。现因余锡元未按达成的协议履行赡养义务,故余永清起诉至法院。余锡元辩称,同意大家轮流赡养父亲。余秋元辩称,我已经赡养了两年,大家应轮流赡养。余春元辩称,按原达成的协议履行赡养义务。余卫坤辩称,按原达成的协议履行赡养义务。余永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余永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余永清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黄山市屯溪区华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余永清与余锡元、余秋元、余春元是父子关系,与余卫坤是父女关系。被告余锡元、余秋元、余春元、余卫坤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余永清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永清与妻子(早年去世)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余锡元、余秋元、余春元、余卫坤。余永清曾与余锡元、余秋元、余春元达成赡养协议,跟随三个儿子轮流共同生活,每家一年。2013年余锡元因故离家,未再履行赡养义务,余永清便跟随余秋元生活两年,跟随余春元生活一年至今,余卫坤已按农村生活习惯履行赡养义务。因余锡元未按达成的协议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权利。原告余永清现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被告余锡元、余秋元、余春元、余卫坤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6月1日起,原告余永清轮流跟随被告余锡元、余秋元、余春元共同生活,每家一年;二、若被告余锡元、余秋元、余春元未履行第一项判决的,需每月支付余永清赡养费400元;三、原告余永清的生活费、医疗费不足部分由被告余锡元、余秋元、余春元各承担三分之一;四、被告余卫坤按当地农村生活习惯向原告余永清履行赡养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40元,由被告余锡元、余秋元、余春元、余卫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代理审判员  杨玲玲人民陪审员  汪团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