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690号原告:刘某,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被告:艾某,女,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原告刘某与被告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艾某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匆忙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一个月,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前给付被告彩礼如下:换号礼36000元,谈话礼3600元,谈完话原告父母给被告1600元,换帖后给付买衣服款1600元,婚后给付安家费6000元,结婚当日给付礼物折款960元。艾某辩称,1.同意离婚;2.认可原告给付彩礼36000元,其他的没有给;3.双方自原告起诉前才闹矛盾开始分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彩礼数额:原告提交了其爷爷刘庆林与媒人李桂森谈话录音及媒人李桂森出具的书面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换帖礼36000元和谈话礼3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因媒人李桂森未到庭作证且录音资料与书面材料内容存在不一致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彩礼5万多元,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仅认可收彩礼36000元,故对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分居时间:因原、被告所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推定原告起诉前双方开始分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6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关于婚姻关系,因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对自己的婚姻做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返还彩礼问题,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双方结婚不足三个月便开始分居,且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被告应予酌情返还,考虑到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彩礼款本院酌定返还18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艾某离婚;二、被告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