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作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5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作财,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0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作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作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作财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BN***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十字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的周某某撞伤。随后,李作财将周某某送往诊所医治。周某某母亲赶到诊所并打电话报警。民警遂将等候在诊所的李作财抓获归案。经抽血检验,李作财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1.3毫克/100毫升。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作财赔偿了周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作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及李作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作财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作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李作财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李作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作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瑞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