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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179被告人王某等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某,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某,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魏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魏某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魏某系大连某有限公司员工,二人预谋利用工作便利实施盗窃,先后于2016年8月的一天0时许、10月7日凌晨3时许、10月中旬的一天3时许三次在该厂生产车间内盗窃焊锡共计71.7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06.5元;又于2016年10月23日21时许盗窃焊锡97.78公斤,随后藏匿于该厂一停用卫生间内。被告人王某与其同事崔某预谋盗窃后,于2016年9月29日1时许,在大连某有限公司某楼车间内盗窃焊锡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0元。被告人魏某于2016年9月初的一天在大连某有限公司某楼盗窃焊锡条37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63元。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魏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魏某二人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王某、魏某部分犯罪已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情节较轻,其中有未遂情节,并主动退赃,缴纳罚金,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认罪、悔罪,主动退赃、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魏某系大连某有限公司员工,二人预谋利用工作便利盗窃厂内焊锡。并先后于2016年8月的一天0时许、10月7日凌晨3时许、10月中旬的一天3时许三次潜入该厂生产车间内,王某从车间地铺槽里舀出焊锡,由魏某望风,盗窃焊锡共计71.75公斤,均由王某销赃,二人分得赃款。经鉴定上述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4207元。2016年9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其同事崔某经预谋,在大连某有限公司某楼车间内盗窃焊锡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0元。2016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大连某有限公司某楼盗窃焊锡条37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63元。2016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魏某在大连某有限公司盗窃焊锡97.78公斤,随后藏匿于该厂一停用卫生间内,后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936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魏某共同实施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4207元,共同盗窃物品(未遂)价值人民币19360元;被告人王某另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90元,被告人魏某另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663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魏某家属共同退赃款人民币14207元;被告人王某家属另退赃款人民币99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魏某家属另退赃款人民币3663元,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退赃收据、罚金收据书证;证人崔某、张某、纪某等证言;被告人王某、魏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部分盗窃中相互配合,系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犯意提起、实施盗窃、销赃、分赃等环节所起作用均大于被告人魏某,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分别予以处罚;二被告人部分犯罪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全部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