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勇与宗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宗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607号原告:李勇,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建华,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李勇与被告宗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被告宗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宗建华从原告李勇赊购了价值47000元的饲料,并出具了欠条,约定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宗建华辩称,欠条确有被告签名,但欠款金额有误,应扣除1000元提成和900元运费,且原告李勇的饲料并非被告赊购的,实际上是赊销给了胡桃林。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只能协助原告向胡桃林催讨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款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2日,被告宗建华通知原告李勇送一批饲料到华容县××军镇东湾湖渔场,饲料总价值47000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欠款单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李勇河蟹料、龙虾料款合计肆万柒仟元(¥47000.00),2016年10月1日之前还清,欠款人宗建华,证明人胡桃林”。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支付。对于被告主张应扣除提成及运费共计1900元的辩称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李勇的饲料实际系胡桃林赊购,应由被告协助原告向胡桃林催讨的辩称意见,被告提供了胡桃林与陈艮芝、孙有利的共同养殖合同、胡桃林出具的证明、领款凭证、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被告宗建华是否是东湾湖的承包人以及被告宗建华与胡桃林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且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欠款单、送货单及被告提供的领款单记载的内容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李勇与被告宗建华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协商,由原告提供饲料,被告签收饲料后出具欠款单确认货款金额并承诺付款,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饲料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李勇要求被告宗建华支付货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期限,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欠款金额有误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李勇的饲料实际系胡桃林赊购,应由被告协助原告向胡桃林催讨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欠款单、送货单及被告提供的领款单记载的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勇支付货款47000元,并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宗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