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京德众泽远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德众泽远科技有限公司,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966号原告:北京德众泽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65-A号5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张百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萱,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7号。法定代表人:施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平,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德众泽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与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腾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萱,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平、王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德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冶公司支付德众公司货款280000元;2、判令中冶公司向德众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70000元(1400000元*5%=70000元);3、诉讼费由中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德众公司与中冶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德众公司于2011年11月履行交货义务,并于2012年7月向中冶公司开具全部发票。合同约定中冶公司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热负荷试车成功后15天内支付15%的验收款210000元,并于货物送达后18个月支付5%的质保金70000元。上述款项付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中冶公司拒绝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中冶公司辩称:不同意德众公司的诉讼请求。德众公司于2012年1月7日交付货物,根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计算方式,2013年7月7日质保期满,现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德众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济钢薄板改造新增单机架冷轧机项目;德众公司向中冶公司出售2套张力测量系统,单价700000元,共计14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到现场,双方签署性能考核验收证书后12个月或自货物到达现场后18个月,以早到的时间为准;采用分期付款,货物在中冶公司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热负荷试车成功后15天,德众公司向中冶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5%的验收款,但不晚于货到现场后3个月;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在保证值考核验收合格并质保期满后的15天内中冶公司一次付清;如果中冶公司未按期向德众公司支付任何一期合同价款,每迟延一日按应付当期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二向德众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5%。德众公司称其于2012年1月7日将货物送至中冶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中冶公司开具价值11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冶公司已支付1120000元货款,并提交了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承兑汇票。中冶公司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并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德众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中冶公司发送传真函,于2016年10月25日发送律师函,催要中冶公司尚欠货款280000元。中冶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中冶公司称合同约定15%的验收款不晚于货到现场后3个月支付,德众公司于2012年1月7日已交付货物,现已过2年诉讼时效;5%质保金在保证值考核验收合格并质保期满后的15天内付清,质保期从货到现场后18个月即2013年7月7日届满,设备已于2013年3月31日保证值考核验收合格,现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中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增单机架冷轧机项目考核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名称: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薄板生产系统改造新增单机架冷轧机项目。热负荷试车开始时间:2012年5月17日。机组性能考核完成时间:2013年3月31日。考核内容:本考核依据依据商务合同和技术附件要求,结合机组实际生产情况,严格按照考核方案共同对济钢单机架冷轧机组进行各项保证值的考核验收,考核内容如下:1、产量考核实际完成值;2、设备性能考核保证值;3、产品质量考核保证值;4、极限产品规格的产量考核。考核结果:以上四项指标经实际测试除补充说明内容,其他结果全部合格。补充说明:1、由于订单影响,部分极限规格无法考核,待济钢批量生产时,中冶京诚再组织进行考核;2、单机架扎机项目中遗留问题,双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备忘,中冶京诚将按期整改解决。”“验收单位”处有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总包单位”处有中冶公司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德众公司与中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双方约定验收款在安装调试完毕热负荷试车成功后15日支付,但不晚于货到现场3个月。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安装调试完毕热负荷试车成功的日期,故以不晚于货到现场3个月即2012年4月7日为验收款付款时间。本案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在保证值考核验收合格并质保期满后的15天内中冶公司一次付清。中冶公司提交的考核验收证书载明部分极限规格无法考核,待批量生产再进行考核,故项目考核验收未全部合格,据此,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对于中冶公司辩称验收款及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德众公司要求中冶公司支付货款210000元(15%验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剩余货款70000元(5%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因付款条款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双方约定未按期支付任何一期合同价款,每迟延一日应付当期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二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故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中冶公司应支付逾期支付验收款210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时间自2012年4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最高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5%即7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德众泽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0000元;二、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德众泽远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8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最高不得超过70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德众泽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北京德众泽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腾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