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爱国与木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国,木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952号原告爱国,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木仁,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原告爱国与被告木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1日被告因生活借用人民币13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息0.025元,2016年11月1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00.00元,利息1360.00元(13600.00元×0.025×4个月),合计14960.00元。被告木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6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5元,2016年11月23日还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00.00元,利息1360.00元(13600.00元×0.025×4个月),合计1496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借据一枚,金额13600.00元,利息0.025元,2016年11月23日还款,借款人木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0.02元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木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爱国借款本金13600.00元,利息1088.00元(13600.00元×0.02元×4个月),合计14688.0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木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乌日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