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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常勇与孟凡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勇,孟凡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1639号原告:王常勇,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被告:孟凡东,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王常勇与被告孟凡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常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材料款21854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赊购我装修材料,欠我材料款21854元,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王常勇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孟凡东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29日,孟凡东赊购王常勇装修材料,为王常勇出具21854元的欠条一张。该款项孟凡东至今未偿付王常勇。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孟凡东赊购王常勇装修材料后为王常勇出具21854元的欠条,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王常勇要求孟凡东偿付装修材料款21854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王常勇请求孟凡东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院自2016年7月27日王常勇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常勇装修材料款21854元及利息(以218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孟凡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