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玲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招远市阜山镇吕家村民委员会与招远市鲁鑫黄金机械总厂、段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阜山镇吕家村民委员会,招远市鲁鑫黄金机械总厂,段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招玲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招远市阜山镇吕家村民委员会。地址:招远市阜山镇。 法定代表人:周桂宾,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该村法律顾问。 被告:招远市鲁鑫黄金机械总厂。地址:招远市阜山工业园。 负责人:段江,厂长。 被告:段江,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春,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招远市阜山镇吕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招远市鲁鑫黄金机械总厂、被告段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远市阜山镇吕家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被告招远市鲁鑫黄金机械总厂负责人暨被告段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远市阜山镇吕家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2014年5月30日前的厂房租赁费153.3万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及办公楼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阜山黄金加工区内厂房及办公楼承包租赁给被告招远市鲁鑫黄金机械总厂使用,承包期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止,每年承包租赁费为26万元,每年9月30日前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厂房和办公楼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仅给付20万元。 被告招远市鲁鑫黄金机械总厂、被告段江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被告租赁的范围是原告厂区内的两个车间及办公室,但被告仅使用了一个车间,另一个车间被出租给了他人,因此,被告多次与原告就租金进行协商,并请当地政府进行调解,至今未达成协议。2012年5月,吕家村委派保卫科强占了被告的厂子,被告曾报警三次,警察说是经济纠纷,建议走法律途径。因此租赁费应按两车间的面积分开,时间至2012年5月5日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于2007年8月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招远市鲁鑫黄金机械总厂承包原告的厂房及办公楼等见双方签字认可的清单(附清单和厂区平面示意图)。承包期间为2007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每年承包费26万元。但双方在庭审中均称没有清单和平面图,因仅从合同约定看不出是否包括两个车间,本院通知双方可申请鉴定机构对租赁费的数额进行评估,被告提出鉴定申请,但经本院委托烟台博方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现场查验、调查取证,因评估标的区域和评估基准日内无市场交易案例,缺少历史市场成交价格参考资料,该评估公司致函本院,确定不予受理,价格评估终止。2、被告的证人刘某某证明,他与被告段江是朋友,段江签完合同后付给原告10万元,整个大院两个车间和办公楼都包给了被告,共26万元。证人王某某证明,他在阜山镇政府工作,听时任镇领导栾某某说,原、被告口头约定是两处房子,后来原告又把西面车间租赁给杜某某,被告段江提出租金26万元不合理,要求调整,栾某某根据两方的面积和原来租赁费想协调到15万元,原告想要20万元,价格一直没协商好。3、被告主张,2012年5月5日,原告因租金纠纷把被告厂子封了,并把工人赶走,7—8月份政府调解过一次,没有调解好。被告当时的门卫彭某某到庭作证,2012年5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将被告的工作人员赶走,并对厂内设备录像,之后再没有去被告处工作。证人付某证明,2012年5月5日,他在被告办公室打麻将,来了十几个人把他们赶走了,不让在那里打了。原告强占厂房,认可2012年因追要租金双方搞的不愉快,被告撤离了厂区,但部分物资设备仍在厂内,留守人员在现场看守。2013年年底,原告对厂内设备和物资情况进行了现场录像,当时被告的留守人员也在现场,并且当场指明设备物资情况。但原告称录像资料找不到了,不能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虽然是承包合同,但实际是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1、关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租金的认定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承包原告的厂房及办公楼等见双方签字认可的清单(附清单和厂区平面示意图)。但原告作为出租方和合同起草方并未提供清单,双方亦未签署清单,被告未及时要求明确和交接,造成租赁厂区面积无法确定,对此双方均存在过失,应各自承担责任。被告提供两个证人证明租赁两个车间,但两证人均是在不同场合听他人说的事实,证明的效力较低。鉴定机构无法评估承租时的价格。综合以上事实与证据,因双方约定租赁范围不明确,以适当调整租金为宜,考虑到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当时情况比较了解,参照当时协调数额,酌定为17万元/年为宜。2、关于解除合同的日期。被告主张,2012年5月5日,原告将其工人赶走并对厂内设备录像,有证人证明,且原告亦认可2012年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撤离现场。只是原告主张,被告在厂内仍有留守人员,2013年底当着被告的留守人员面,对厂内设备和物资情况录像,但原告未提供录像资料,不能确认其是2013年底录像。综合以上情况,2012年5月5日,被告因纠纷离厂,无法正常经营,可视为双方解除合同,因此租赁费以支付到2012年5月5日为宜。招远市鲁鑫黄金机械总厂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租赁厂房的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5日,原告应交租金为780300元(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5日为4年217天,每年17万元),已付20万元,还应再付580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远市鲁鑫黄金机械总厂付给原告招远市阜山镇吕家村民委员会2012年5月5日前的租金580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招远市阜山镇吕家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招远市鲁鑫黄金机械总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7元,由原告招远市阜山镇吕家村民委员会负担8994元,由被告招远市鲁鑫黄金机械总厂负担9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淑平 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 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钰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