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111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虞敏、罗翔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虞敏,罗翔云,常州市金坛天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虞罗照,景素珍,高贵兰,张志平,蒋永福,常州金坛区润达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11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怀德中路50号申龙商务广场。负责人:梅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恽群,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俊,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敏,男,汉族,1985年10月3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罗翔云,女,汉族,1984年2月20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常州市金坛天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金坛市天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丹凤路19号。法定代表人:虞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罗照,男,汉族,1961年10月31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景素珍,女,汉族,1962年6月9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高贵兰,女,汉族,1962年5月24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张志平,男,汉族,1962年8月20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蒋永福,男,汉族,1953年8月1日生,住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被告:常州金坛区润达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金坛市润达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94795-X,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工业集中区西环二路59号。法定代表人:高贵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虞敏、罗翔云、常州市金坛天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虞罗照、景素珍、高贵兰、张志平、蒋永福、常州金坛区润达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俊、被告罗翔云、被告天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平、高贵兰、蒋永福、润达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敏、虞罗照、景素珍、张志平、润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借款情况《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7042014002134、借款凭证两份编号分别为:13704201580429201、13704201580429401、借款支用申请书两份、虞敏个人账户对账单1、授信人/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2、受信人/借款人:虞敏、罗翔云3、最高授信额度、额度期限:200万元、自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4、贷款本金、利率、期限: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执行年利率为8.51%,逾期利率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4、欠息情况本金1799871.26元、利息140347.6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合计1940218.9元及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5、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持律师代理费用29600元。二、保证情况编号为93704201400213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两份6、保证人及保证方式天盛公司、虞罗照、景素珍、高贵兰、张志平、蒋永福、润达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7、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8、保证范围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三、质押情况编号为93704201400213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质押清单9、质押人:虞敏、罗翔云10、质押财产:200000元账户内现金11、质押担保范围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12、是否交付并办理登记手续:已存入质押人指定账户,账户为62×××16。13、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综合授信合同》适用的授信模式为单一授信模式:即指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票据承兑等授信种类;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2)两份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均载明,根据申请人虞敏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937042014002134的《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确定为年利率8.5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两份借款凭证均载明借款人为虞敏,且根据虞敏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该款项原告已按约汇至其个人在民生银行开立的账户内(62×××16)。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虞敏、罗翔云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799871.26元及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13日为140347.64元,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600元;2、如被告虞敏、罗翔云不履行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虞敏、罗翔云提供的质押保证金20万元本息优先受偿;3、其余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的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翔云答辩称:1、我与被告虞敏已于2016年3月28日登记离婚。被告天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变更为虞敏,当时我作为虞敏的妻子提出要看公司财务状况,被虞罗照、景素珍拒绝。到目前为止,我都不知道被告天盛公司的财务状况;2、我的职业是高中老师,有自己独立收入,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3、贷款是我与被告虞敏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受信的是个人贷款,但贷款的使用人是天盛公司,我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仅是受信人,所以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对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清楚;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认可。被告天盛公司辩称:1、两笔贷款是被告天盛公司申请使用的,借款人是被告天盛公司,被告虞敏是法定代表人,携带公章,盖章借款是职务行为。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相关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2、本案原告的两笔贷款是归还原贷款,就是所谓的借新还旧,就是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往来;3、如果这两笔贷款与《综合授信合同》不相关,那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代理费及质押等责任,均不予支持,应该另案主张。被告高贵兰、蒋永福、润达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2014年9月5日授信时,对担保限额200万的事实清楚;对具体的借款不清楚,对欠款金额不清楚。被告虞敏、虞罗照、景素珍、张志平未作答辩。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虞敏、罗翔云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天盛公司、虞罗照、景素珍、高贵兰、张志平、蒋永福、润达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告根据被告虞敏申请,按约向被告虞敏发放了两笔贷款合计180万元,两份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均明确载明本案所涉借款系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申请使用的借款金额,且借款凭证均载明借款人系受信人虞敏。因被告虞敏、罗翔云作为单一受信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虞敏、罗翔云理应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天盛公司辩称系公司为借款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虞敏、罗翔云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1940218.9元,由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按逾期利率即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予以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96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虞敏、罗翔云负担。原告在被告虞敏、罗翔云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被告虞敏、罗翔云提供的质押金20万元优先受偿;另被告天盛公司、虞罗照、景素珍、高贵兰、张志平、蒋永福、润达公司应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虞敏、虞罗照、景素珍、张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敏、罗翔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贷款本金1799871.26元及利息140347.64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共计1940218.9元。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二、被告虞敏、罗翔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因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600元。三、如被告虞敏、罗翔云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有权就被告虞敏、罗翔云提供的质押金20万元优先受偿。四、被告常州市金坛天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虞罗照、景素珍、高贵兰、张志平、蒋永福、常州金坛区润达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5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虞敏、罗翔云、常州市金坛天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虞罗照、景素珍、高贵兰、张志平、蒋永福、常州金坛区润达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永丽代理审判员 胡传朋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