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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8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刑初62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XX省XX县人。因本案,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谋县看守所。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永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在逃)到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185号吴佩芹家,进入吴佩芹家二楼卧室内盗走吴佩芹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手包,后将钱包内的3500元现金拿走,将钱包、手包丢弃在吴佩芹家院子里。2017年1月4日,周某某被元谋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周某某的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周某一的证言,失主吴某某的陈述,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判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失主吴某某人民币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和跃英审 判 员  李双华人民陪审员  吴显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城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