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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27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郁红兵、倪卫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郁红兵,倪卫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027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负责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铎,男,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勤,女,1992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该公司员工。被告:郁红兵,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倪卫群,女,197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台新公司)与被告郁红兵、倪卫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红兵、倪卫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郁红兵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62328元;2、被告郁红兵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暂算至2017年4月11日已产生的违约金496元(具体金额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郁红兵之日为时点,时点之前已经到期每期租金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时点之日;时点之后的违约金以623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被告实际支付日);3、被告郁红兵支付原告代付的第一年、第二年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费未还款项8294元;4、被告倪卫群作为被告郁红兵的连带保证人,对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5、原告有权对车牌号苏F×××××的本田牌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郁红兵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倪卫群为连带保证人,约定以车牌号苏F×××××的本田牌汽车为租赁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即原告根据被告郁红兵要求向其购买其自有车辆,再将所购车辆回租给其使用。另原告与被告郁红兵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予原告,并完成抵押权设定登记。现被告自2016年12月31日起即未按约支付租金和保险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郁红兵向原告支付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2328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的违约金,之前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并明确诉讼费用指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郁红兵、倪卫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价款付款指示单、购车款付款凭证、还款明细表、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原告台新公司(乙方)与被告郁红兵(甲方)、被告倪卫群(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1603150002)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融资租赁交易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开展,租赁物为本田牌汽车一辆(车型:雅阁,车牌号码:苏F×××××);双方约定租赁物购买总价为8.5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得就该价款中直接扣除保证金15300元后,剩余价款69700元直接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给付后即视为已给付全部购买价款;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起租日2016年3月31日,租赁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共计30期(每一个月为一期);各期租金/保险费用之支付日/代收日为每月31日(如支付日/代收日为非工作日,应于该支付日是/代收日的前一个工作日支付);第1期租金支付日/保险费用代收日为2016年4月30日,共计30期;第1期至第29期租金3344元,第30期租金3324元;第1期至第29期保险费用519元,第30期保险费用506.80元;于租赁期间内,乙方仅限基于使用管理目的,而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上之名义所有人登记为甲方,乙方一旦将约定的购车价款给付往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即应将租赁物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乙方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视为乙方已将租赁物交付给出租给甲方使用,租赁物的所有权即归乙方所有,甲方仅享有使用权,不享有处分权及其他权利;甲方应自前条约定至第1期租金支付日及第1期保险费用代收日起开始按月给付各期租金、代收保险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乙方作为租赁物所有人,甲方系租赁物的使用人,双方同意为租赁物购买相应保险,购买保险的全部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保险代理人或保险公司双方同意由甲方指定,保险费用双方同意甲方依约交付予保险代理人或交付予乙方代为投保,所缴纳之保险费用甲方不异议;甲方于合同签订时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缴付保险费用的,应每月并同当期租金缴付予乙方;甲方未依本合同约定按期给付租金,缴交保费或其他应付费用时,乙方有权就逾期未给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之比率向甲方方计收违约金及催收手续费每次人民币300元,直至全部费用付清为止;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包括一次或一次以上延迟支付分期租金或分期保险费,乙方有权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已到期未支付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及由租赁物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并对乙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且甲方应承担乙方因行使救济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取车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连带保证人就甲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及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甲方的义务(包含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派生义务),且保证责任的履行不以抵押权的行使为前提条件;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全部义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本合同自租赁物购买价款给付至合同交易条款第二条约定的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之时起生效。2016年3月13日,被告郁红兵向原告出具《车险投保同意书》,载明:为履行合同号1603150002《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融资租赁约定条款一租赁物保险约定,购买保险的全部费用系由被告承担之约定,被告同意保险费采按月缴付费用,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每一个月为一期,共30期,每期缴交519元,每月31日缴交,采免息计收,该保险费用包括了手续费等其他费用,给付日遇假日则提前一天给付,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至或融资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后,原告无须返回被告已缴付的保险费;被告同意分期缴交保险费,由原告以代收代付方式支付予特约保险代理人或保险公司;若因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被告同意保险金之摊还即结算至提前结清当月为止,结清日次月起各月之保险费摊还即无须负担;对已投保尚在保险期间之商业保险,被告同意如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事由或未依约按期摊付保险费包括一次或一次以上之延迟支付情形者,原告可以自行向投保之保险公司办理解约,提前解约后之解约金款项直接退回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主张权利,且对已缴付的保险费被告亦不得主张退还;被告同意因被告原因致保险解约,在原告向保险公司解约前所产生的到期未付之分期保险费仍须由被告负担。2016年3月31日,原告为租赁物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单保费合计6223.12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1日24时止。2017年2月21日,原告又为租赁物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单保费合计6223.55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日0时起至2018年3月31日24时止。2016年3月13日,被告郁红兵向原告出具《车辆价款付款指示》,要求原告将合同约定价款支付至指定账户。2016年3月31日,原告依约支付款项69700元,用途:其他合法款项郁红兵。2016年3月13日,原告台新公司(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郁红兵(甲方/甲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编号1603150002)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同意提供其占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对乙方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进行不可撤销担保;抵押车辆为本田牌汽车一辆(车型:雅阁,车牌号码:苏F×××××);抵押权金额为8.5万元;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手续费、保险费用、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等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款项和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甲方所有其他应付之合理款项;抵押担保的期限为主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被告郁红兵名下雅阁牌小型汽车1辆(车牌号码:苏F×××××)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原告台新公司。现因被告自2016年12月31日起即未支付租金和保险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明确,截至2017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62328元、未付保险费用8294元。另查明,被告郁红兵、倪卫群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二被告共同确认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垦北村九组34号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收件人郁红兵、倪卫群;并明确因承租人/连带保证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承租人/连带保证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承租人/连带保证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4月11日分别向上述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传票及其他材料,截至2017年4月13日上述材料因无人接收且电联无果被退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郁红兵亦应按约付款,被告郁红兵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郁红兵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计62328元。关于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亦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全部未付租金62328元未结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郁红兵支付原告为其代付的第一、二年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费的未还款项8294元的主张,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卫群作为该融资租赁合同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郁红兵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卫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郁红兵追偿。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被告郁红兵名下雅阁牌小型汽车1辆(车牌号码:苏F×××××)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郁红兵、倪卫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郁红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全部未付租金62328元,并偿付原告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全部未付租金62328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郁红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代付的保险费8294元;三、被告倪卫群对被告郁红兵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卫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郁红兵追偿;四、如被告郁红兵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有权以抵押物被告郁红兵名下雅阁牌小型汽车1辆(车牌号码:苏F×××××)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郁红兵、倪卫群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a。代理审判员  费美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婷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0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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