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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海军与李春辉、吉林市雾凇清水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军,李春辉,吉林市雾凇清水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139号原告:孙海军,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辉,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吉林市雾凇清水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松江东路51号。原告孙海军诉被告李春辉、吉林市雾凇清水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湾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由代理审判员邵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辉、清水湾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军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到被告李春辉承包的清水湾酒店工地干力工。2016年11月份至2016年12月28日共计工作33天,每天工资140元,合计4,620元。被告李春辉于2016年12月30日为原告孙海军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7年1月10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33天×140元/天=4,620元;2、判令两名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辉、清水湾酒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孙海军到李春辉承包的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工作至2016年12月28日。孙海军与李春辉、清水湾酒店均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约定每日支付140元劳务报酬,孙海军在李春辉处工作33天,李春辉、清水湾酒店均未向孙海军支付劳务报酬。2016年12月30日李春辉为孙海军及其他两名工友张羽发(系误写,应为张羽久)、王凤祥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人民币壹万叁仟零贰拾元¥13,020元,在吉林昌邑区雾凇清水湾酒店干活,2016年11月份至2016年12月28日共计93个工,孙海军33天×140=4,620元,张羽发33天×140=4,620元,王凤祥27天×140=3,780元,2017年1月10日给付”。该欠条有李春辉的签字,出具欠条后李春辉、清水湾酒店至今仍未向孙海军给付劳务报酬。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李春辉出具的欠条、证人张羽久的证言。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孙海军和李春辉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孙海军已向李春辉提供了劳务,且李春辉为其出具了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已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孙海军已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而李春辉却在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仍一直未向孙海军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故孙海军主张李春辉支付劳务报酬4,6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海军主张清水湾酒店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欠条上并无清水湾酒店的盖章确认,亦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孙海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李春辉和清水湾酒店均未到庭,无法查明二者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故孙海军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海军支付劳务报酬4,620元;驳回原告孙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