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樊英奎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鄂某某,张某乙,樊英奎,沈阳市某运输公司汽车五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258号原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法定代表人辛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20-2号3-4-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女,1956年8月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系被害人张某甲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被害人张某甲的儿子。原审被告人樊英奎,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某运输公司汽车五队(以下简称汽车五队),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英奎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张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辽0181刑初5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4日13时30分,被告人樊英奎驾驶辽AE****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与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的行人张某甲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樊英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出警。2016年10月4日张某甲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樊英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新民市交警大队投案。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樊英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樊英奎驾驶的辽AE***号重型普通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所有,被告人樊英奎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于2009年10月起挂靠于汽车五队从事营运活动。案发时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案发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车提出保全申请,缴纳保全费人民币520元。被害人张某甲1955年2月24日出生,事发时年满61周岁。生前住辽宁省新民市某镇,与其配偶鄂某某共同经营日杂五金商店,并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案发后即被120送往新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转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留观4天后,收治入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张某甲双(侧)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脑干出血、肺挫伤,2016年10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张某甲治疗期间在新民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123.17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8384.1元,治疗期间均为急诊或重症监护。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樊英奎到案情况说明,证人闫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工作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辽***制动性能测试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新民市殡仪馆殡葬服务收费明细表,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樊英奎案件责任认定说明,死亡注销证明,车辆挂靠协议书,复核申请书,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不予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通知书,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被害人张某甲医疗保险本、医疗保险卡,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现场照片,被告人樊英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英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因被害人张某甲推行非机动车与被告人樊英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人樊英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汽车五队应与被告人樊英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法酌情给付。认为案发后,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9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樊英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并于同年10月12日向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当日新民市公安局向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对被告人樊英奎批准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樊英奎被批准逮捕并于次日执行,在批捕前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收到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通知,同年10月18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樊英奎被批捕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复核申请。本案经补充侦查,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向法院提交“樊英奎案件责任认定说明”,该说明针对责任认定的合理性进行了进一步的论证,内容为事故路段是大民屯繁华路段,人车较多,樊英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该按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但是樊英奎上路行驶却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加重事故后果。是导致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过错,故作为樊英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樊英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樊英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张某乙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张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张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29205.8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张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0794.2元。六、被告人樊英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张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4321元,丧葬费人民币21383.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护理费人民币3255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保全费人民币416元。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汽车五队与被告人樊英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闫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交警部门未受理,据此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2、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并且对此条款已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樊英奎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樊英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由其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汽车五队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二者均应对原审被告人樊英奎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闫某某提出的原审根据未经过复核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行政处罚的依据,并非刑事犯罪认定被告人主观过错及责任大小的唯一标准,原审判决是依据全案证据材料并参考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被告人的责任进行认定的。本案原审被告人樊英奎的供述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综合分析新民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责任认定说明以及其他在案证据,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樊英奎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闫某某提出的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闫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的雇主,故应与原审被告人樊英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闫某某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机动车与推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被告人樊英奎驾驶的机动车负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并且对此条款已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对所提交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尉增奎审判员 崔 伦审判员 金明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