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吴坤林与金沙县鼎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坤林,金沙县鼎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443号原告吴坤林,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江,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与原告吴坤林系表亲关系。被告金沙县鼎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玉屏社区四组顺通汽车城1号内,组织机构代码:34706781-0。法定代表人翁冕,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治发,男,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坤林与被告金沙县鼎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坤林的委托代理人葛江,被告金沙县鼎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治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借款,并按国家银行利息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承诺一、二个月就偿还,但到2016年底原告需用资金时,被告公司的负责人翁冕久拖不还,后来电话也不接。为保证原告的财产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沙县鼎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借款事实,所谓借条实际上是原告伪造的,因为被告的销售公司经营场所、包含公章及相应财务资料等均被原告侵占,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吴坤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8月18日《借条》,拟证明借款的事实、时间及金额;2、证人吴某、李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鼎冠公司翁冕借款的事实经过和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借条是真实的,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借条上翁冕虽然签字、盖了公司的章,但是是用于公司内部财务平账需要,该借条是公司财务凭证上的附件,现相关财务资料被原告所侵占,借款事实不属实。被告对第2组证据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符合常理,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不予采信。被告金沙县鼎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第1组证据被告认可公司印章和公司领导翁冕的签名,其质证意见未举证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中证人虽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能与第1组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借款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被告金沙县鼎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坤林出具《借条》借款60000元,该《借条》载明:“借款方金沙县鼎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16年8月18日向吴坤林借款60000元,日期2016年8月18日。”在该《借条》尾部公司领导签名处翁冕签了名、借款人处加盖了金沙县鼎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原告吴坤林以被告鼎冠公司未偿还其借款为由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坤林主张被告金沙县鼎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其借款60000元,提交了《借条》及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但被告认可该《借条》尾部处公司领导翁冕的签名和加盖的公司印章,被告提出异议并未提供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且证人虽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证人证言能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本案的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原告已提供了被告认可其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对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金沙县鼎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的销售公司经营场所、包含公章及相应财务资料等均被原告吴坤林侵占,本案《借条》系原告伪造,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无事实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国家银行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而原告也未明确提出被告自何时违约起按银行利息计付,但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本案借款,可视为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义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沙县鼎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坤林借款6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付至履行完毕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金沙县鼎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骆礼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庞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