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6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居金与雷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居金,雷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326号原告邓居金,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委托代理人宋俊华,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金龙,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弟林,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居金与被告雷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居金及委托代理人宋俊华,被告雷金龙及委托代理人王弟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居金诉称,2015年9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酒后驾驶赣G×××××小型面包车由蒲塘小学旁“筋头巴脑”火锅店出发,沿东风大道往邮政局、原老中医院方向行驶至“香约人家”饭店门口将正在散步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37天,前期由二人护理,后期一人护理。出院半年后经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9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鉴定结论原告拿到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人身损害共计66407.16元。被告雷金龙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住院后被告垫付了16850元医药费,另向原告支付了700元;原告住院37天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请了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一般私营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0元每天计算;本案是醉驾引起的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酒后驾驶赣G×××××小型面包车由蒲塘小学旁“筋头巴脑”火锅店出发,沿东风大道往邮政局、原老中医院方向行驶至“香约人家”饭店门口将正在散步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西省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做出认定,认定被告雷金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居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医药费18547.16元(其中被告垫付16850元)。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患者休息贰个月;2、加强营养;3、建议患者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耳鸣及左侧听力下降情况;4、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9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1、原告邓居金为城镇户口。2、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年;3、2014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797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德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金龙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邓居金无责任。对该责任划分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原告损失由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即被告承担10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鉴定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在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被告拒不支付鉴定费用;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被告作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可以终止鉴定。故综合医嘱及江西振辉法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邓居金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9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975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已支付,护理费计算为:27975/年÷360天×8天=621.67元。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1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经德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37天,共花费医药费18547.16元(其中被告垫付16850元)。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7天=740元。交通费129.5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547.16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护理费621.67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7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29.5元=77338.33元。被告雷金龙支付的医疗费16850元在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居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488.3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18元(原告已预交730.09元,补交730.09元),由被告雷金龙承担1328.76元,原告邓居金承担131.42元,被告承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宇代理审判员 王青蓝代理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