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森与霍秀锋、韩宜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森,霍秀锋,韩宜博,张国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2285号原告:陈森,男,汉族,1961年8月20日出生,住宜阳县。被告:霍秀锋,男,汉族,1990年10月6日出生,住宜阳县北城区。被告:韩宜博,男,汉族,1990年7月19日出生,住宜阳县。被告:张国国,男,汉族,1986年6月4日出生,住宜阳县。原告陈森诉被告霍秀锋、韩宜博、张国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秀锋、韩宜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及利息11600元,合计3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霍秀锋与韩宜博因资金不足,被告霍秀锋借原告2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韩宜博、张国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霍秀锋、韩宜博未答辩。原告陈森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由被告韩宜博、张国国担保,被告霍秀锋借原告陈森现金2万元,约定月息1.8%,三被告共同向原告陈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陈森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使用期限1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借款人:霍秀锋联系电话:152××××1555担保人:韩宜博联系电话:181038846662014年10月28日担保人:张国国。”后经原告催要,未予归还,发生本诉。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张国国的起诉,利息部分要求按照月息1.8%支付96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陈森与被告霍秀锋、韩宜博、张国国达成的借款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霍秀锋未按约归还,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霍秀锋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属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宜博保证期间为还款届满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韩宜博主张债权,保证人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韩宜博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霍秀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森借款2万元及利息9600元。二、驳回原告陈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霍秀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丽审 判 员 张春龙人民陪审员 韩彩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怡盟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