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高家奎与刘勇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家奎,刘勇,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287号原告:高家奎,男,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利,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勇,男,汉族,1985年12月3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政府办公大楼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748636600R。法定代表人:韩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析,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渝,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家奎诉被告刘勇、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家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利、被告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析、时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家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4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3月开始,在被告威龙公司承建的铜梁区“尚品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从事水电工工作。被告刘勇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勇未作答辩。被告威龙公司辩称,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威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威龙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关系;二、虽然被告威龙公司在欠条中承诺“在欠刘勇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承诺并不导致原债权债务主体的变动,且该欠条明确欠款人系被告刘勇,与被告威龙公司无直接关系;三、即使威龙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也是在欠付刘勇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但被告威龙公司与被告刘勇之间未进行结算,尚不欠被告刘勇工程款,故被告威龙公司代被告刘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四、原告并非被告威龙聘请人员,其日常工资具体数额被告威龙公司不清楚,也不由被告威龙公司发放,对原告工资情况并不清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威龙公司提交了(2016)渝0151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被告刘勇、被告威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清向原告高家奎出具欠��一张,载明:“欠条本人刘勇挂靠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原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尚品世家和尚品国际项目。欠到高家奎工程款29710.00元,本次支付5000元,还欠款小写:24710.00元,大写:贰万肆仟柒佰壹拾元。欠款人:刘勇2017年1月27日在欠到刘勇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韩清”。另查明,欠条发生后,被告刘勇、被告威龙公司未支付上述劳务费24710元。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高家奎为被告刘勇提供劳务属实,被告刘勇应给付相应的劳务费,现原告高家奎要求被告刘勇支付劳务费2471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威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清在欠条上亦愿意为该笔劳务费在支付给被告刘勇在铜梁区“尚品世家”和“尚品国际”项目上的工程款中承担责任,因此,本院予以主张被告威龙公司在支付给被告刘勇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家奎劳务费24710元。二、被告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在支付给被告刘勇在铜梁区“尚品世家”和“尚品国际”项目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24710元劳务费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208.50元,由被告刘勇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