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台山市鹰峰山泉饮料有限公司与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鹰峰山泉饮料有限公司,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503号原告:台山市鹰峰山泉饮料有限公司,地址:台山市。法定代表人:杨成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昌,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台山市。法定代表人:梁伟甫。原告台山市鹰峰山泉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山市鹰峰山泉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山市鹰峰山泉饮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饮用水货款6387元及饮用水桶143个价格共5720元,合计121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3年9月起向原告赊购桶装饮用水、瓶装水,初期合作较为顺利。自2015年4月29日起,被告一直拖欠饮用水款未付,至今仍欠饮用水款6387元。另外,经原告统计,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共遗失原告饮用水桶143个,按初期双方口头约定如有遗失饮用水桶则按40元/个计算,应赔偿原告损失5720元。经结算,被告方共欠饮用水款6387元及遗失饮用水桶损失5720元,合计12107元。原告自2015年9月起至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台山市鹰峰山泉饮料有限公司赊购桶装饮用水及瓶装饮用水。桶装饮用水规格为18L/桶、单价8元/桶,瓶装饮用水规格为380ml/瓶、24瓶/箱、单价15元/箱。原、被告口头约定遗失桶装饮用水桶按40元/个计算损失。被告以下货款仍未支付:1、公司行政楼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赊购的桶装饮用水739桶、瓶装水5箱;2、煤气站于2015年5月28日赊购的桶装饮用水30桶;3、烧成车间于2014年7月22日赊购的桶装饮用水20桶。合计赊购桶装饮用水789桶、瓶装水5箱,即欠原告桶装饮用水货款6312元(8元/桶×789桶=6312元、瓶装水75元(15元/箱×5箱=75元),合计6387元。被告遗失桶装饮用水桶:1、公司行政楼赊购桶装饮用水4137桶,回桶4196个,多回桶59个;2、质检部赊购桶装饮用水532桶,回桶487个,遗失桶45个;3、烧成车间赊购桶装饮用水160桶,回桶171个,多回桶11个;4、五金仓赊购桶装饮用水82桶,回桶89个,多回桶7个;5、技术部赊购桶装饮用水190桶,回桶148个,遗失桶42个;6、保安部赊购桶装饮用水5桶,回桶0个,遗失桶5个;7、杨刘成赊购桶装饮用水60桶,回桶49个,遗失桶11个;8、物管部赊购桶装饮用水61桶,回桶49个,遗失桶12个;9、3号炉赊购桶装饮用水30桶,回桶17个,遗失桶13个;10、原料车间赊购桶装饮用水537桶,回桶492个,遗失桶45个;11、煤气站赊购桶装饮用水582桶,回桶544个,遗失桶38个;12、成品仓赊购桶装饮用水731桶,回桶728个,遗失桶3个;13、梁伟忠赊购桶装饮用水4桶,回桶2个,遗失桶2个。合计赊购桶装饮用水7111桶,回桶6972个,遗失桶139个。合计遗失水桶损失5560元(40元/个×139个=5560元)。两项合计11947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台山市鹰峰山泉饮料有限公司赊购桶装饮用水、瓶装饮用水,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进销存卡》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11947元的责任。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山市鹰峰山泉饮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原告台山市鹰峰山泉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文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耀宁(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