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民祥、张新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民祥,张新丽,王书杰,常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1141号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名县天雄路***号。法定代表人:邢红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汉族,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管理中心主任。被告:田民祥,男,汉族,1966年06月10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张新丽,女,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王书杰,男,汉族,1977年06月22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常丽芳,女,汉族,1981年06月06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名县联社)与被告田民祥、张新丽、王书杰、常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民祥,张新丽,王书杰,常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名县联社诉称,借款人田民祥在我单位于2014年08月19日贷款本金40万元。由常丽芳、王书杰、张新丽作担保,利率9.75‰,到期日为2015年08月19日。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截止2017年02月09日仍欠本金40万元,利息132330元,故此起诉要求1、要求判令田民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自借款日2014年08月20日至起诉日2017年02月09日止结欠利息132330元(其中:自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结欠罚息67470元),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王书杰、常丽芳、张新丽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民祥、张新丽、王书杰、常丽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大名县联社与田民祥2014年08月20日签订了(大名县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04942014213754号个人借款合同,张新丽、王书杰、常丽芳2014年08月20日为田民祥签订了(大名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04942014770647号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田民祥向大名县联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08月20日起至2015年08月19日止,约定月利率9.75‰。同时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张新丽、王书杰、常丽芳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张新丽、王书杰、常丽芳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大名县联社依约向田民祥支付了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大名县联社催要,田民祥未能偿还,截止2017年02月09日仍欠本金40万元,利息132330元,(其中:自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结欠罚息67470元)。故引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大名县联社、田民祥2014年08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田民祥借款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田民祥从大名县联社处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大名县联社已履行了借款义务,田民祥未按合同约定向大名县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系违约。现大名县联社要求田民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新丽、王书杰、常丽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大名县联社要求张新丽、王书杰、常丽芳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民祥欠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132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清;二、被告田民祥自2017年02月09日起,仍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直40万元的本金偿清之日止;三、被告张新丽、王书杰、常丽芳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3元,由被告田民祥、张新丽、王书杰、常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振勇人民陪审员 苏永法人民陪审员 白振顺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文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