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强与被上诉人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薛金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强,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薛金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男,生于1976年5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霞,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坪街*号。法定代表人:高榜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彪,巴中市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金益,男,生于1965年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兴隆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强因与被上诉人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江金鑫建筑公司”)、薛金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装修承包款42500元及催收欠款的差旅费2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通江金鑫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金益将案涉工厂厂房室内装修隔断、吊顶、防护栏等项目承包给上诉人装修,双方口头协商了装修的价款及工资,经双方算账,总价款为55537元,支付部分款项后,2015年2月16日,被上诉人同意少给37元钱后,薛金益亲笔书写了42500元属实。2.被上诉人薛金益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均未否认上诉人陈强给被上诉人装修并欠款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申请了陈仁德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装修工程的事实。被上诉人找了一位证人证实被上诉人薛金益签字属实时在嘉豪茶楼,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不属实。被上诉人通江金鑫建筑公司答辩意见:1.通江金鑫建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上诉人薛金益系通江金鑫建筑公司产业园厂房修建项目经理,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范围未在通江金鑫建筑公司与四川省战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战成农业公司”)所签合同之内,3.上诉人也未与通江金鑫建筑公司进行结算,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薛金益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主要内容作了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欠款的差旅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案外人四川战成农业公司(甲方)与被告通江金鑫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四川战成农业公司将位于通江县新场乡红岩村七社姚家坝产业园区农产品加工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通江金鑫建筑公司。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19日。发包方法定代表人蔺战成签字并加盖公章,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薛金益签名并加盖手印。2013年6月6日,该工程经四川战成农业公司验收合格。2013年6月20日,四川战成农业公司与通江金鑫建筑公司对《加工厂房、值班房及工期改造增加工程项目》进行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总价款为1612624元(含增加工程项目工程款489136元)。2014年5月19日四川战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蔺战成因突发脑溢血死亡。原告陈强称为四川战成农业公司所有的姚家坝产业园区农产品加工厂房所做隔离断工程是2013年5月份。完工后,陈强自制划价单,共计55537元,已支13000元,下差42537元。2015年2月16日,薛金益在该单据上签注“属实,肆万贰仟伍佰元正,薛金益”。一审庭审中,原告陈强称该工程系被告薛金益承包给他的,该工程包含在增加工程内,薛金益已支付13000元,该计量单就是结算单。被告薛金益当庭否认并称:1、原告所做隔断工程并不是我发包给原告的,我没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2、第一次主体工程是陈强安装的窗子,我向其支付13000元工程款属实,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我承包的主体工程和增加工程结束后,四川战成农业公司还需做隔断(参观道),我介绍陈强承包的,原告所承包的隔断工程与我承包的工程无关。3、在陈强自记的计算单上签字,是陈强给我说好话,仅起证明作用,好到公司报账,我并未书写我欠原告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强要求被告通江金鑫建筑公司和薛金益支付工程欠款42500元及差旅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与二被告形成工程承包关系的证据,被告又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从四川战成农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看,原告完成的加工厂房隔断是原公司总经理蔺战成直接发包给陈强,至今未与公司结算。虽然原告提供了2015年2月16日被告薛金益签字“属实,肆万贰仟伍佰元正”的自记账单,但从当时在场的证人证实被告薛金益签字只是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内容,并非是被告与原告的工程结算。同时结合被告薛金益与四川战成农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增加工程结算表》看,原告所做的隔断、推拉隔断、窗子、护栏、吊顶等工程内容并不包括在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赔偿差旅费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强对被告通江金鑫建筑公司、薛金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原告陈强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强一审起诉主张的款项主要是其在案外人四川战成农业公司投资的姚家坝产业园区农产品加工厂房内安装隔断的费用。上诉人陈强主张该隔断安装工作是从通江金鑫建筑公司代理人薛金益处承揽,其与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由通江金鑫建筑公司和薛金益给付该费用。通江金鑫建筑公司和薛金益不认可该事实,辩称该隔断安装工作是在通江金鑫建筑公司修建主体工程及增加工程竣工并结算后,陈强直接从四川战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蔺战成处承揽,通江金鑫建筑公司和薛金益与陈强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该费用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结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看,陈强提交的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上陈述的安装隔断时间为2013年5月,但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安装隔断时间又为2015年,该陈述与其所提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陈强提交的其自制的费用清单上又不能看出安装隔断的时间,薛金益虽于2015年2月16日在该清单上签注属实并确认了下差金额,从该清单所表达的内容看,不足以认定系薛金益或通江金鑫建筑公司下欠陈强隔断安装款。而从薛金益一审中提交的其以通江金鑫建筑公司名义与四川战成农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竣工结算表资料看,双方约定的承包范围和竣工结算资料中均未包含加工厂房内安装隔断的内容,且约定的修建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9日。同时,薛金益提交了四川战成农业公司的证明,证实案涉加工厂房安装隔断工作是在加工厂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蔺战成直接发包给陈强的,陈强尚未与公司结算。薛金益提交的四川战成农业公司相关人员的证明,也证实了该事实。因陈强不能提供其与通江金鑫建筑公司或薛金益就案涉隔断安装而签订的合同,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又不能判断其主张事实的真伪,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陈强所主张是从通江金鑫建筑公司或薛金益处承揽案涉隔断安装工作的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驳回陈强对通江金鑫建筑公司和薛金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强要求通江金鑫建筑公司或薛金益支付装修承包款及差旅费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上诉人陈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明审 判 员 王健宇审 判 员 孙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 睿书 记 员 胡少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