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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师伟春与张根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伟春,张根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3418号原告:师伟春,男,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丽,女,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根保,男,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余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伟春与被告张根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伟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丽、孟俊峰、被告张根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46111.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23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家河村内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家园超市门口,与一辆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号牌农用三轮车驾驶员弃车逃逸,经事故科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根保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23时40分许,原告师伟春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师家河村内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家园超市门口,与一辆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师伟春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号牌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未确定肇事车辆驾驶人由车主被告张根保负事故责任,原告师伟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2016年6月22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出院。出院诊断:1、左下肢开放性外伤;2、左侧股动脉损伤;3、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每2-3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定期复查;3、定期随访。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29664.99元,支付拐杖及电动轮椅费共计3900元。2017年1月24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师伟春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820元。另查明,原告师伟春的父亲师法成(出生于1951年5月4日)、原告的母亲王风全(出生于1954年12月19日)均无劳动能力,需要扶养。师法成及王风全共生育子女两名,儿子为原告师伟春,女儿为师伟英。原告师伟春共生育三名女儿,大女儿师文慧(出生于2002年11月2日,后改名为朱文慧)、二女儿师文倩(出生于2005年11月28日)、三女儿师文洁(出生于2011年10月20日)。本案中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根保。再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70.07元/天),2015年河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83.51元/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号牌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未确定肇事车辆驾驶人由车主被告张根保负事故责任,原告师伟春无责任。被告张根保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停放在路边未安装警示标志,存在明显过错,现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被告张根保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管理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原告医疗费为229664.9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62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三、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62天,原告营养费为1240元;四、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70.07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24天,原告误工费为15695.68元;五、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83.51元/天)计算150天,原告护理费为12526.5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138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拐杖及电动轮椅费票据,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7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54元/年×0.12÷2人)×4年×5人+(17154元/年×0.12÷2人)×3年×4人+(17154元/年×0.12÷2人)×6年×3人+(17154元/年×0.12÷2人)×2年×2人+(17154元/年×0.12÷2人)×3年×1人=58666.68元;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十一、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2120元,以上共计395396.25元。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根保辩称原告存在过错,但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根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伟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5396.25元;二、驳回原告师伟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2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师伟春负担1167元,被告张根保负担9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冯 鹏人民陪审员  罗小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