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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尹娜、姜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娜,姜晓宇,黑龙江龙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娜,女,1972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玲,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晓宇,男,1972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松,黑龙江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翟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男,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综合部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尹娜因与被上诉人姜晓宇、黑龙江龙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龙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7528号民事判决及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玲,被上诉人姜晓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松,被上诉人龙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黑0103民初7528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姜晓宇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切诉讼费用由姜晓宇、龙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尹娜与霍春光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龙阳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姜晓宇借款,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为尹娜,但尹娜并不知情。尹娜对一审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一审对签字重新鉴定被驳回,现请求二审法院对涉案合同中尹娜笔迹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本案的收款人、资金使用人均为龙阳公司,实际借款人为龙阳公司,姜晓宇对此明知。涉案借款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实际收到借款192万元,另8万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法院应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92万元。借款后,姜晓宇收到还款110元,尚欠本金应为82万元,一审认定为1324100元错误。一审判决以年利率36%为标准确定部分利息错误,超过法定标准,应按照年利率24%确定。姜晓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人为尹娜和霍春光,龙阳公司为保证人。霍春光在借款时已确认收款200万元,因此,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人两次偿还借款时,尚拖欠利息,故偿还款项应先扣除利息,有余额再扣除本金。根据民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自愿履行利息的标准,最高为年利率36%。龙阳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龙阳公司是霍春光经营的,192万元借款确实收到,但不清楚是霍春光收到还是龙阳公司收到。没有收到200万元,不清楚其余8万元的去向。姜晓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尹娜给付姜晓宇借款本金1,324,100元、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238,338元以及自2016年7月23日至给付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龙阳公司对诉讼请求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尹娜、龙阳公司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霍春光和尹娜原系夫妻关系,霍春光已于2016年7月6日因病去世。2015年2月17日,尹娜与姜晓宇签订《借款合同》,由尹娜作为借款人向姜晓宇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利率为4%/月。借款打入尹娜指定的收款账户。同日,霍春光和尹娜向姜晓宇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将借款汇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银行账户,姜晓宇将借款192万元汇入《借款合同》中尹娜指定的银行账户;霍春光向姜晓宇出具《借款凭证》,明确借款人为霍春光和尹娜,并收到200万元借款。2015年2月17日,龙阳公司与姜晓宇签订《保证合同》,龙阳公司对尹娜的借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自愿向尹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尹娜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偿还姜晓宇借款100万元、2015年9月22日偿还姜晓宇借款10万元,尚欠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龙阳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姜晓宇多次追索剩余欠款未果,故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姜晓宇与尹娜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姜晓宇与龙阳公司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姜晓宇依约定向尹娜提供了借款,尹娜应当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龙阳公司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尹娜偿还给姜晓宇的110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偿还。因此,尹娜偿还的上述100万元借款中包含利息41万元、本金59万元;10万元还款中包含利息14120元,本金85900元,剩余本金为1324100元。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以剩余本金1324100元为基数,利率2%/月计算利息,尹娜应偿还姜晓宇利息238338元。综上所述,姜晓宇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尹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晓宇借款本金1324100元及利息238338元,并以借款本金1324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给付利息;二、龙阳公司对尹娜的上述借款本息向姜晓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尹娜支付的鉴定费12360元,由尹娜自行负担;姜晓宇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由尹娜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晓宇。案件受理费18862元,由尹娜和龙阳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9月23日,一审法院依据尹娜申请,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所对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中“尹娜”的签字是否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尹娜案前笔记样本五页、现场书写笔记实验样本四页作为样本,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6]文(中)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合同上七处“尹娜”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的字迹为同一人所书写。在二审庭审中,姜晓宇称:借钱当时,本想预先扣除利息8万元,当天就先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92万元借款,后霍春光称着急用钱,姜晓宇又于当天在其经营的哈尔滨美和投资有限公司将其余8万元现金交付给霍春光了,除姜晓宇、霍春光外没有其他人在场。姜晓宇是经营小额贷款公司的。从龙阳公司工商档案可知,该公司设立时股东是霍春光和尹娜两人,后来发生变更。姜晓宇不知道霍春光去世后龙阳公司的相关情况。尹娜称:其要求对一审的鉴定事项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尹娜没有签署过《借款合同》。龙阳公司称:龙阳公司此前完全是霍春光出资,由霍春光经营,尹娜一般在家带孩子,偶尔去龙阳公司。霍春光去世后,龙阳公司处于停运状态,没有经营。龙阳公司登记的股东是翟义,其占1%的股权,另99%的股权还在霍春光名下。本院认为:姜晓宇举示的署期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合同》《情况说明》,约定尹娜向姜晓宇借款200万元,姜晓宇将借款付至尹娜指定账户。上述《借款合同》《情况说明》均有尹娜签名。尹娜否认签署了《借款合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一审认定《借款合同》中“尹娜”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二审中,尹娜要求对《借款合同》中“尹娜”签名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尹娜以其没有签署《借款合同》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事由的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准许。无论尹娜何时签署《借款合同》,均不能否定其签署《借款合同》的事实及法律后果,不影响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和本案的结果,故对尹娜提出的对其签名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姜晓宇与龙阳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龙阳公司自愿对涉案债务为尹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龙阳公司对此无异议。尹娜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以及龙阳公司在同日签订《保证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姜晓宇与尹娜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姜晓宇仅举示了其于借款当日以转账方式交付192万元借款的转款凭证,其称于借款及转款当日、在转款192万元之后,又将其余8万元现金交付给霍春光。龙阳公司及尹娜均否认收到其余8万元借款,姜晓宇对其此项主张不能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认定姜晓宇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92万元。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姜晓宇于2015年9月11日收到还款100万元,于2015年9月22日收到还款10万元。按照《借款合同》关于月利率为4%的约定,涉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48%,超过了法定最高利率标准,故已经自愿偿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姜晓宇与尹娜对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顺序没有约定,因此,当尹娜偿还数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偿还本金。据此,至2015年9月11日,尹娜偿还利息395520元,偿还本金604480元,尚欠借款本金1315520元;至2015年9月22日,尹娜偿还利息13155.2元,偿还本金86844.8元,尚欠借款本金1228675.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尹娜按期向姜晓宇清偿了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姜晓宇清偿尚欠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尹娜在2015年9月23日之后没有向姜晓宇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标准为月利率4%,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故应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尚未偿还借款本金部分的利息。据此,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尹娜尚欠本金1228675.20元的利息为245735.10元。姜晓宇诉请尹娜偿付此间的利息238338元,符合权利处分原则,故按照姜晓宇诉请的此间利息数额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龙阳公司与姜晓宇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龙阳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尹娜尚欠的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将鉴定费的负担列为判项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7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75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7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尹娜向姜晓宇偿付借款本金1228675.20元及至2016年7月22日止的利息238338元,并偿付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62元,由尹娜、黑龙江龙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003元,由姜晓宇负担8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2元,由尹娜负担18003元,由姜晓宇负担859元。尹娜交纳的鉴定费12360元,姜晓宇垫付的鉴定费2200元,由尹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晶审判员 杨 欣审判员 杨宝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