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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汤海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海洋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33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海洋,男,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海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被告人汤海洋在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此卡于2016年2月17日开始透支使用,截止至2016年6月25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090,661.0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仍不归还,逾期已超过三个月。案发后,被告人汤海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汤海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人汤海洋在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此卡于2016年2月17日开始透支使用,截止至2016年6月25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090,661.0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仍不归还,逾期已超过三个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汤海洋的供述,证人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用卡申请表,情况说明,催收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海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被告人汤海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海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汤海洋退赔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人民币20,90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