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施卫斌与潘国保、裴文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卫斌,潘国保,裴文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324号原告:施卫斌。委托代理人:高洪刚,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保。被告:裴文婷。委托代理人:鲁少武,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卫斌诉被告潘国保、裴文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卫斌,被告被告裴文婷委托代理人鲁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卫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7900元;2、被告给付原告以上述金额为基数的银行贷款利息(从2014年8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购买五金材料的货款,为此被告于2014年8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29000元。在2014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50000元,之后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均推脱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潘国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裴文婷辩称,本案系在潘国保与裴文婷结婚前发生的债务,裴文婷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裴文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潘国保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8月9日,被告潘国保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潘国保欠施卫斌货款小五金工程用货人民币229000元,贰拾贰万玖千元整。2014年10月11日,被告潘国保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179000元至今未付。另,二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1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银行账户明细、货单、结婚登记证、离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货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潘国保之间于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潘国保于2014年8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29000元,被告潘国保对上述货款应承担给付义务。出具欠条后,潘国保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潘国保给付货款17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潘国保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因欠款发生在被告潘国保与被告裴文婷结婚登记前,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裴文婷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施卫斌货款17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施卫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国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