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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永利诉孟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利,孟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357号原告:吴永利,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孟凡军,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城,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永利与被告孟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宇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利、被告孟凡军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后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孟凡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定于2017年1月1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手里的欠条是真实的,但我方有两点异议:第一,被告与原告的亲属张军合伙干工程,此款是用于做工程,是张军和被告一起去原告处借的款,现张军躲避债务到外地找不到人,所以我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第二,被告虽然认可欠条的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到2018年1月份收回种子、化肥款项后,将钱一次性还给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份,被告孟凡军与原告亲属张军一起找到原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每月二分利,2014年11月份,被告孟凡军和张军给原告支付了9600元的利息后,再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11月25日,被告孟凡军给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欠条,内容为“今借吴永利现金陆万元整,还款日期:2017年1月1日,欠款人:孟凡军,2016年11月2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前期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为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二分利,没有超过年利率24%,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后被告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为原告重新出具了60000元欠条,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后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永利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孟凡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