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执复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重庆漫田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百事达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漫田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富生源投资有限公司,重庆百事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5执复62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重庆漫田置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荣昌区直升镇荣升街83号1幢门面。法定代表人:傅长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东,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晨露,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富生源投资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四贤巷3号第13层。法定代表人:柳树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勇,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百事达商贸有限公司,住重庆市荣昌区迎宾大道11号15幢附9号。法定代表人:郑国林,执行董事。复议申请人重庆漫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田公司)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11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漫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东、罗晨露、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富生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生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被执行人重庆百事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林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富生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漫田公司、百事达公司借款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公证处分别于2015年9月9月和2016年4月28日制发(2015)渝寿证字第231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6)渝寿证字第1161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富生源公司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为漫田公司、百事达公司,申请标的:1、本金人民币15,000,000.00元;2、利息:未收正常息人民币100,000.00元;3、罚息及复利: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00元整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12%的基础上浮200%计算,未收复利人民币50,630.99元;4、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律师服务费100,000元、公证费30,000元、评估费150,000元(评估价值50,000,000元估算)、差旅费20,000元、复印费1,000元、拍卖费100,000元、财产过户费45,000元、契税450,000元、印花税20,000元、其他合理费用100,000元,合计1,016,000元。债务到期后,申请执行人富生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6)渝0103执2534号立案执行。2016年6月7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漫田公司、百事达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7年1月12日,漫田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管辖权异议,请求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执2534号执行案件移送至漫田公司的财产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由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本院(2016)渝0103执2534号执行案件于2016年6月7日就向被执行人漫田公司、百事达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漫田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异议的法定期间,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漫田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漫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17)渝01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有误,本案不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由被执行人漫田公司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该条是针对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所作的特别规定,重庆市长寿公证处于2016年4月28日制发的(2016)渝寿证字第1161号执行证书属于其他法律文书,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2015年8月31日,富生源公司与农行重庆长寿支行、漫田公司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委托人(即富生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是针对诉讼管辖的约定,不能适用于执行管辖;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应对本案的管辖问题履行主动审查义务,并向被执行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而渝中区法院没有履行相关职责,属于管辖错误。故请求驳回富生源公司的执行申请或撤销本案,将本案移送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执行。此外,漫田公司还提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还存在执行行为违法的问题。富生源公司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17)渝01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漫田公司的复议申请。百事达公司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在复议期间查明的事实除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富生源公司与农行重庆长寿支行、漫田公司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发生争议的,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富生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查明,2016年5月21日,富生源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6年6月7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向漫田公司、百事达公司送达了(2016)渝0103执2534号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本案中,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6月7日向复议申请人漫田公司和被执行人百事达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而复议申请人漫田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才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漫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对于复议申请人漫田公司提出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存在执行行为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漫田公司应向负责执行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出,而不应在本案中提出,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漫田置业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执异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用辉代理审判员 蒋晓亮代理审判员 傅 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