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相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303号原告:赵某,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昭峰,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相某,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赵某诉被告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邹城市圣兴路399号欧陆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601室及储藏室10号楼2号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约13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离婚,约定位于邹城市圣兴路399号欧陆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601室归女方所有。2006年8月26日,该房产在邹城市房地产交易所备案登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拒绝办理,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邹城市圣兴路399号欧陆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601室及储藏室10号楼2号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将位于邹城市圣兴路399号欧陆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601室房子及储藏室归女方所有。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登记的名为被告及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相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被告相某于2013年7月23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财产处理部分明确约定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将位于邹城市圣兴路399号欧陆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601室房子及储藏室归女方所有。但至今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确权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及原告陈述等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本案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进行了约定。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部分明确约定:位于邹城市圣兴路399号欧陆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601室房子及储藏室以及家具家电都归女方所有。据此,原告要求的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邹城市圣兴路399号欧陆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601室及储藏室10号楼2号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赵某将位于邹城市圣兴路399号欧陆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601室的房产及储藏室(10号楼2号)过户到原告赵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孙庆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秀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