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从义与陈敏、黄金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义,陈敏,黄金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137号原告:王从义,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陈敏,男,199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金添,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王从义诉被告陈敏、黄金添、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义、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权到庭,被告陈敏、黄金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敏、黄金添、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立即共同赔偿给王从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4238元,包括医疗费2807.12元、误工费200元/天×100天=20000元、护理费125.38元/天×100天=12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0天=5000元、营养费30元/天×100天=3000元、交通费30元/天×30天=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9时20分,陈敏驾驶车牌号为鲁K×××××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犀山线行驶至犀山线499公里900米处变道时,与王从义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从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王从义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内踝、右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加强营养、3个月内严禁患者负重、2周后复查、及时就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北岸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陈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从义无责任。陈敏、黄金添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在陈敏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前提下,其司同意进行合理的赔偿。二、医疗费,应按照医疗发票认定;护理费,应按照125.38元/天和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元/天和实际住院天数19天进行计算;交通费,应按照20元/天和实际住院天数19天进行计算;营养费,应按照医疗费的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王从义未构成伤残,也没有做伤情鉴定,该诉请没有依据,不予认定;误工费,应按照125.38元/天计算,王从义诉请100天无依据,酌情按照60天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9时20分,陈敏驾驶鲁K×××××小型普通客车沿犀山线行驶至犀山线499公里900米处变道时,与王从义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从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5日,北岸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从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从义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697.52元。出院诊断为“⒈右外踝骨折;⒉右内踝、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加强营养,促骨愈合治疗;3个月内严禁患肢负重,重体力劳动;2周后复查,如有异常,及时就诊”。出院后,王从义于2017年2月23日在该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109.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K×××××小型普通客车系黄金添所有,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附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事故发生后,陈敏垫付给王从义1000元。因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王从义遂诉至本院,要求陈敏、黄金添、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损失。案经审理,因陈敏、黄金添均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陈敏因其过错行为致王从义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从义系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承保车辆鲁K×××××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保险人即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王从义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予确定为2697.52元+109.6元=2807.12元。二、误工费根据王从义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事故发生时王从义未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存在误工损失且标准为200元/天,但其仅提供的一份《员工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王从义的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125.3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王从义的具体损伤和治疗情况,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90天(含住院期间)。故此,误工费应认定为125.38元/天×90天=11284.2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从义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或其有雇佣护工及支出,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根据王从义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根据伤情和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结合王从义的诉求,参考公安部上述规定,应按30天(含住院期间)计算。故此,护理费应认定为125.38元/天·人×30天×1人=3761.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王从义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故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9天=570元。五、营养费根据王从义因本事故所致损伤和治疗情况酌定,可予以认定为280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王从义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结合王从义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380元。七、本案伤情相对轻微,未造成王从义轻、重伤或致残的情形,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王从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07.12元、误工费11284.2元、护理费3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80元,计19082.72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王从义的损失情况,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657.12(未逾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5425.6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19082.72元。陈敏已付1000元属垫付性质,可从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陈敏可另行向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权利。至此,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实际应支付给王从义赔偿款19082.72元-1000元=18082.72元。陈敏应负的侵权责任转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实际承担后,即不再负赔偿责任。依现有证据,黄金添作为肇事车主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王从义诉求黄金添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陈敏、黄金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王从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082.72元(不含陈敏垫付款1000元,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王从义于交通银行××都郫县支行开设的账户62×××12);二、驳回王从义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王从义对陈敏、黄金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计196元,由王从义负担13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超虹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