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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元市佳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邓万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佳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邓万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凤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佳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万鑫,男,生于1972年1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上诉人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佳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邓万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核实,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向上诉人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其代理人签收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徐朝武审判员 王仲坚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