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汉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汉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122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2542889-X。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节雨,系该行不良贷款清收大队中队长。被告:汪汉兵,男,1979年6月10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汪汉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汪汉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汉兵偿还我行借款30000元及借款日起至款清日止约定的利息。2、判令汪汉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汪汉兵在岳西农商行和平支行(原和平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到期后汪汉兵未按期还款,逾期后岳西农商行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汪汉兵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汪汉兵未答辩。岳西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催收通知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岳西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5日,汪汉兵在岳西农商行下属和平信用社借款28000元,约定月利率11.8275‰,到期日为2009年5月24日;2008年9月3日,汪汉兵在岳西农商行下属和平信用社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9.3375‰,到期日为2009年9月2日。借款到期后,汪汉兵未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17日,岳西农商行向汪汉兵发出催收借款通知书,要求汪汉兵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汪汉兵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的行为损害了岳西农商行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岳西农商行要求汪汉兵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汉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分别计息: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款清日按本金28000元、月利率11.8275‰计收利息;自2008年9月3日起至款清日按本金2000元、月利率9.3375‰计收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汪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储畏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