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潘宝云与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爱乐依提巴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宝云,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爱乐依提巴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761号原告:潘宝云,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杨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婕,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李吉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乌鲁木齐爱乐依提巴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阿布力米提·买买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潘宝云与被告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石房产公司)、被告乌鲁木齐爱乐依提巴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依提巴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金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建华、孙爱萍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8日进��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宝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石房产公司、被告爱乐依提巴克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宝云诉称:2007年11月19日,我自被告爱乐依提巴克公司处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1451号香格里拉小区3号搬迁楼2单元502室的房屋,并于2007年11月21日支付全部房款。后我要求办理房产证,因该房屋系被告博石房产公司用于抵偿被告爱乐依提巴克公司工程款的房屋,故两被告相互推诿均不为我办理房产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1451号香格里拉小区3号搬迁楼2单元502室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博石房产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爱乐依提巴克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被告爱乐依提巴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转房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从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抵债方式取得了位于阿勒泰路306号金属线材厂3号楼2单元101、102、201、202、301、302、401、402、501、502室,总面积为862.1平方米的房产,将其中的502室转给乙方,面积86.21平方米,每平方米1750元,总房价150867.50元;2、甲方保证该房产移交给乙方时结清以前所欠水、电暖、卫生、物业及一切相关费用,如有费用拖欠,均由甲方负责结清;3、按甲方与博石房产公司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甲方协助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客户到博石房产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时所产生的所有税、��等费用均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购房人承担;4、甲方将在2008年年底前办理完相关产权证明移交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客户,如因乙方在此之前未办理完相关手续导致甲方办不完产权证明的除外;5、上述房产交付使用权前必须水、电、暖、门窗等内部设施齐全完好,室内整洁,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再拥有房屋的处置权,一切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以上房产面积为暂定面积,最终产权面积以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房款办证以前多退少补。被告爱乐依提巴克公司在上述协议书中加盖印章并由负责人王吉疆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爱乐依提巴克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协议所约定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1451号香格里拉·美泉3号拆迁楼5层2单元502室的房屋,被告公司王吉疆于2007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到原告购买502室房款150000元的收���,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并交纳采暖费等相应费用。经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查询,该房屋现权利人为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20083195**号,建筑面积76.96平方米,房产状态为当前手,未冻结、无预告、无预告抵押、无查封。另查明:2007年10月9日,二被告签订《抵房协议书》,被告博石房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06号金属线材厂3号楼2单元101、102、201、202、301、302、401、402、501、502室,面积合计为862.1平方米,单价1750元/平方米,总价共计1508675元抵给被告爱乐依提巴克公司用以清偿被告爱乐依提巴克公司工程款(工程款以双方结算单据为准),在以房抵债后所剩余额用以冲抵以后被告爱乐依提巴克公司为被告博石房产公司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后期工程款以相关结算单据为准),房产面积为协议暂定面积,最终产权面积以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同时协议生效时将房屋交付被告爱乐依提巴克公司使用,在双方签订完《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博石房产公司将在2008年年底办理完相关产权证明移交给被告爱乐依提巴克公司。上述事实有转房协议书、抵房协议书、收条、收据、乌鲁木齐市住房情况查询记录、居住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爱乐依提巴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转房协议书》以及二被告之间的《抵房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博石房产公司为清偿所欠被告爱乐依提巴克公司的工程款而向被告爱乐依提巴克公司转让了涉案房屋,在被告爱乐依提巴克公���取得房屋后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爱乐依提巴克公司虽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其行为违约,被告爱乐依提巴克公司应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1451号香格里拉·美泉3号拆迁楼5层2单元502室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被告爱乐依提巴克公司与被告博石房产公司之间《抵房协议书》依法成立,被告博石房产公司也应当依约为被告爱乐依提巴克公司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博石房产公司未为被告爱乐依提巴克公司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爱乐依提巴克公司可以向被告博石房产公司主张该权利。但由于被告��乐依提巴克公司怠于行使该权利,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代被告爱乐依提巴克公司行使该债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房屋经多次转手买卖,均未办理转移登记,终局买受人以前手出卖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追加登记权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可以判决当事人依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根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原告要求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石房产公司、被告爱乐依提巴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乌鲁木齐爱乐依提巴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1451号香格里拉·美泉3号拆迁楼5层2单元502室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二、被告乌鲁木齐爱乐依提巴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1451号香格里拉·美泉3号拆迁楼5层2单元502室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协助原告潘宝云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送达费8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二被告负担,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金贵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孙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莉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