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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戴军与湖北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军,湖北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光均,谢志熔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军,男,回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站路16号。法定代表人朱奎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光均,男,汉族,1976年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志熔,男,汉族,1985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诉人戴军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房地产公司)、钟光均、谢志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本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虹桥房地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剥夺本人优先购买权,造成重大损失。合同到期前,本人多次找到虹桥房地产公司,要求续签合同并交纳租金,该公司不收取租金也不说明商铺不租给本人,更��隐瞒商铺出售的事实。虹桥房地产公司、钟光均、谢志熔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戴军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虹桥房地产公司、钟光均、谢志熔赔偿其各项损失74万元并返还办公物品及名贵饰物、摆件、字画一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军称自2002年其承租虹桥房地产公司商铺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虹桥房地产公司将该商铺出售给第三人钟光均,钟光均又将该商铺租赁给第三人谢志熔,谢志熔在钟光均的同意下对商铺进行了装修改造,商铺内的一切存货等物品全部丢失,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引发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戴军诉称其财产遭受损失,侵权的主体为虹桥房地产公司及钟光均、谢志熔,但戴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财产进行侵害和占有,故戴军要求赔偿损失及返还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戴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戴军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仅有其单方陈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戴军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损失及损失大小,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商铺中存有贵重物品。戴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戴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郧生审判员  袁 昆审判员  王宇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