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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卓异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晋山源矿业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卓异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山源矿业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卓异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法定代表人:付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远,男,辽宁卓异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晋山源矿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法定代表人:张世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虹,北京市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子县。法定代表人:韩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辽宁卓异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晋山源矿业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8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法律仅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并未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故一审法院可根据本案案情进一步查明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8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辽宁卓异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成立审判员  范进斌审判员  常旭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