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与被告温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温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762号原告:武某,男,汉族,陕西省佳县人。被告:温某,男,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被告:吴某,男,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原告武某与被告温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温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吴某对被告温某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告武某与被告温某签订了期限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的《贷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温某向原告武某借款7万元,月利率12‰,由被告吴某连带担保。被告温某在协议中承诺从2016年4月起,于每月的24日前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若被告不按还款计划履行协议内容,则原告有权从贷款之日起月利率按30‰计算。协议生效后,被告温某按照还款计划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5月24日。剩余本息再未支付。被告温某、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原告武某与被告温某签订了期限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的《贷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温某向原告武某借款7万元,月利率12‰,由被告吴某签字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5年。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即:被告温某从2016年4月起,于每月的24日前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若被告不按还款计划履行协议内容,则月利率按3%计算。协议生效后,被告温某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5月24日。剩余本息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贷款协议一份、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一份、现金付出凭证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温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温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被告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温某偿还原告武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某对被告温某偿还原告武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温某、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