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81执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向本贵与肖海珍借款合同纠纷(2016)川1781执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本贵,肖海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81执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向本贵,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执行人:肖海珍,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81民初1188号调解书,于2017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肖海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海珍限期履行给付义务,至今被执行人肖海珍拒不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肖海珍在万源市太平镇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楼一底3间,无产权证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肖海珍在万源市太平镇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楼一底3间,无产权证照)。二、查封财产交由被执行人肖海珍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对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出售、出租和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效力。执行员 薛红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