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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执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3030柳志高与王伟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志高,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1执3030号申请执行人柳志高,男,1981年10月27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被执行人王伟,男,1986年2月4日生,住海安县。关于柳志高与被执行人王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苏0621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1、王伟给付柳志高车辆租金71600元。2、王伟支付柳志高车辆租金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1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王伟负担。申请执行人柳志高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为72796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伟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伟未自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王伟名下苏F×××××小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王伟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有价证券可供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伟下落不明,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伟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王伟下落不明,名下汽车未能实际控制,未查询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柳志高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赵祖华审 判 员  韩良骍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