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贺红庆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贺红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文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系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红庆,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红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4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被上诉人贺红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6)陕0502民初47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贺红庆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自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时终止。2007年7月,被上诉人贺红庆在没有向上诉人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上诉人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双方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7.3.2条约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日的,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3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一审中上诉人出具了邮寄的挂号信单子和信件内容。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具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在通知了劳动者后自动解除。因此,被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上诉人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自2008年3月13日邮寄通知后劳动关系自动解除。2、被上诉人所诉争议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多次明确提出下,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明确审查。被上诉人所诉争议发生于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今年才向上诉人提出异议,之后于2016年4月25日向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无论从争议事项的发生时间或劳动合同2012年6月30日期满时间来算,均过诉讼时效。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先后做出了渭劳人仲不字(2016)第0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渭劳人仲不字(2016)第0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一审法院却对该时效问题没有具体查明,既未组织质证,判决时也未作认定,侵害了上诉人合法的时效权益。贺红庆辩称,我未接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目前为止我的档案和户口仍在中铁一局,单位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我们的劳动关系没有终止。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签订后,单位说合同到期后,会续签上班,但我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是2008年8月8日,但邮寄时间却是2008年3月13日,我认为该解除劳动合同书是不真实的。贺红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元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3、由被告按照陕西省渭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从2008年元月至今的工资;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贺红庆于1996年12月退伍,1998年6月分配至被告公司工作到2007年9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给原告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07年年底,以上事实为双方无争议事实。2007年9月以后,原告贺红庆离开被告单位再未上班,2016年4月25日原告贺红庆向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5月3日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渭劳人仲不字(2016)第0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贺红庆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贺红庆在仲裁时申请的单位与被告名称不符,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陕0502民初27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贺红庆的起诉,并向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送达。2016年9月20日原告贺红庆再次向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渭劳人仲不字(2016)第0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贺红庆于2016年9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贺红庆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对原告贺红庆自1998年6月至2007年9月间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无争议,故对双方自1998年6月至2007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贺红庆虽自2007年9月起未实际上班,但其主张是因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通知暂时没有工程,让其在家等通知。被告桥梁公司虽主张原告系违反劳动合同无故擅自离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主张公司已于2008年8月8日解除了与原告贺红庆的劳动关系,虽然被告提供了公司2008年8月8日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文件,但其提供的向原告贺红庆送达该文件的挂号信函收据上的时间为2008年3月13日,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本院对被告主张2008年8月8日已解除与原告贺红庆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贺红庆在2012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并未与被告桥梁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应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到2012年6月30日期满终止。故本院认为原告贺红庆与被告桥梁公司自1998年6月至2012年6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贺红庆要求被告桥梁公司按照陕西省渭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8年元月至今的工资,但因双方劳动关系只存续到2012年6月30日,故被告桥梁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08年元月至2012年6月30日之间的工资。原告贺红庆主张2007年离开单位是项目部经理告知暂时没有工程让其在家等通知,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证明,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原告贺红庆自2007年9月离开单位至今已明显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原告贺红庆也并未提供正常劳动,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不低于渭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原告贺红庆自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30日间的工资。根据人社部门公布的陕西省历年最低工资标准,渭南市作为二类工资区,2008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560元/月,2009年为560元/月,2010年为680元/月,2011年为780元/月,2012年为910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贺红庆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30日的工资27997.5元。又原告贺红庆还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元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但根据原告贺红庆向本院提交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被告桥梁公司为原告贺红庆办理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因而该纠纷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纠纷,对此应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红庆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自1998年6月至2012年6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贺红庆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30日的工资27997.5元。三、驳回原告贺红庆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贺红庆的劳动关系自其向被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时即2008年3月13日终止,但其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决定却是2008年8月8日作出的,其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贺红庆自1998年6月至2012年6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判决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贺红庆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30日的工资27997.5元适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被上诉人贺红庆1996年退伍,1998年分配至上诉人单位上班,双方劳动合同于2007年7月1签订,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也未告知被上诉人续订合同或终止合同,至今被上诉人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仍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原审当庭也承认2016年4月被上诉人曾找过公司,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丽宁审判员 安维科审判员 张战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