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58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与解放公园路口“仟吉”面包店内,用随身携带镊子将被害人黄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64G国行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1,980元)盗走。2017年2月16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江岸区黄孝河路与解放公园路口“仟吉”面包店附近将正在准备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依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力速录员代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