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市振兴区中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孔繁坤、孟凡丽、刘全行、王艳秋、张学忠、张宏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振兴区中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孔繁坤,孟凡丽,刘全行,王艳秋,张学忠,张宏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字第838号原告:丹东市振兴区中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李光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廉洪旭,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繁坤,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被告:孟凡丽,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被告:刘全行,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被告:王艳秋,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被告:张学忠,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被告:张宏萍,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原告丹东市振兴区中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孔繁坤、孟凡丽、刘全行、王艳秋、张学忠、张宏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廉洪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繁坤、孟凡丽、刘全行、王艳秋、张学忠、张宏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孔繁坤、孟凡丽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ZZXDJ20150003),约定原告向被告孔繁坤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28.8%;同日,被告刘全行、王艳秋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为ZZXDBZ20150003-1号),为孔繁坤、孟凡丽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张学忠、张宏萍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为ZZXDBZ20150003-2号),为孔繁坤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提供给了被告孔繁坤、孟凡丽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全行、王艳秋、张学忠、张宏萍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1、被告孔繁坤、孟凡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孔繁坤、孟凡丽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320元;3、被告刘全行、王艳秋、张学忠、张宏萍对上1、2款项诉讼请求所列被告孔繁坤、孟凡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孔繁坤、孟凡丽、刘全行、王艳秋、张学忠、张宏萍连带承担。被告孔繁坤、孟凡丽、刘全行、王艳秋、张学忠、张宏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孔繁坤、孟凡丽(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业务种类: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叁拾万元正。借款起止日期: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付款方式为汇入被告孔繁坤指定账户。合同中对利息偿还方式详细说明,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水平上浮,年利率为28.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不计算复利,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合同中另载明罚息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罚息条款: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违约责任条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当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刘全行、王艳秋、张学忠、张宏萍(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为确保孔繁坤与债权人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ZZXDBZ20150003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30万元的放款义务。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繁坤、孟凡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收法律保护。被告孔繁坤、孟凡丽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至今未全部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孔繁坤、孟凡丽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的主张不超出法律对利息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全行、王艳秋、张学忠、张宏萍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全行、王艳秋、张学忠、张宏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孔繁坤、孟凡丽违约应支付原告的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与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为10320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辽宁圣权律师事务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繁坤、孟凡丽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丹东市振兴区中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孔繁坤、孟凡丽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振兴区中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320元;三、被告刘全行、王艳秋、张学忠、张宏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7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9937元,由六名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六名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杨茜茹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人民陪审员 扈本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元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