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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2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康吉宏泰(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吉宏泰(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1946号原告康吉宏泰(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桥路25号院10-1002。法定代表人陈辉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年,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爱君,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9号723C。法定代表人杨继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南里4号楼5门102号。原告康吉宏泰(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吉宏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联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吉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年,被告华普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康吉宏泰公司起诉称:康吉宏泰公司多年为华普联合公司提供冷冻食品,自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共拖欠货款161920.64元。现康吉宏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普联合公司支付货款161920.6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华普联合公司答辩称:对货款金额不持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康吉宏泰公司与华普联合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约定了商品订货交付、退货换货、对账与结算、商品促销等条款。合同后附补充协议,对付款条件、促销服务费等作出约定。诉讼中,康吉宏泰公司与华普联合公司均确认尚拖欠货款161920.64元。上述事实,有康吉宏泰公司提交的《商品采购合同》、发票、送货单、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康吉宏泰公司与华普联合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双方均认可欠款金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康吉宏泰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吉宏泰(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十六万一千九百二十元六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月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