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田妹与杨景山、余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田妹,杨景山,余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240号原告:刘田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彬,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景山。被告:余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责人:冯海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田妹与被告杨景山、余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景山、余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80911.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20时10分,被告杨景山驾驶粤G×××××号小轿车从东海岛沿373省道往霞山区方向行驶至麻章区××××村村口路段时,由于被告杨景山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到路边行人即原告刘田妹及其孙子王越右,造成原告刘田妹及王越右受伤的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湛公交麻认字2016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景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刘田妹及王越右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自2016年1月17日转入住院部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6480.4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家人垫付了6480.43元。原告的伤情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480.43元(住院医疗费12536.63元+门诊费、复诊费943.80元+牙齿修复费用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司法鉴定费1800元;3、误工费9359.28元(1300元/月÷30天×2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5、交通费708元(12元/天×34天+处理事故事宜、看法医车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34757.2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5134.65元(25673.1元×5年×20%÷5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0911.1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肇事的粤G×××××号车辆的投保情况。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死伤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各个赔偿项目应分项分开赔偿。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中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者险中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预付1万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扣减。二、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并不是真正的侵权人,只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交强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三、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存在不实,现就其具体的各项诉讼请求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应结合医疗发票、病历、各种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资料予以确认。首先,对于原告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2月19日)的医疗费12536.63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其次,原告在2016年6月15日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检查费257.4元及686.4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检查费是原告在出院大约四个月后才做检查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请求法院不予认可。第三,对于原告后续医治牙齿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诊断证明书均未记载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牙齿有受损的情况,而原告在出院后约一个月(2016年3月17日)才又另行开具了一份牙齿需要医治的诊断证明书,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不符,且该诊断证明书的主治医师与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不是同一个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司法鉴定费,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事先也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及陪同进行伤残鉴定,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赔付。3、误工费,应结合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转账流水明细账、纳税凭证、社保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相关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工资单或者银行流水账等进行佐证,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份证明。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无法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3天计算。5、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交通费用的实际发生,也无法证明交通费的发生与原告就医等目的之间存在关联性,请求法院酌情处理。6、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申请书系手写,且申请人“刘田妹”明显不是本人的签名,且原告尚有配偶,也有子女及孙子,其与胞弟居住生活有悖常理,因此该份申请书的真实性存疑。第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是在麻章区××××村村口路段,与原告刘田妹身份证记载的地址是同一个地方,都是在临东。第三,经被告保险公司调查核实,原告所在的湖光镇临东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原告与其家人一直在临东居住,且原告也承认了其一直在临东××××这一事实。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请求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另,原告提供的湖光镇司马村的证明,没有相关制作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该费用应按照抚养人的经济收入或者能力进行确定,如被抚养人有五个子女的情况属实,其标准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确定,而不是按城镇标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5000元计算较为合理。被告杨景山、余国华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20时10分,被告杨景山驾驶粤G×××××号小轿车从东海岛沿373省道往霞山区方向行驶至麻章区××××村村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到路边行人即原告刘田妹及其孙子王越右,造成原告刘田妹及王越右受伤的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下称麻章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景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刘田妹及王越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2016年1月15日至16日,在该医院急诊室留置观察,待有床位后于2016年1月17日入住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9日出院,住院时间共34天,住院医疗费为12536.63元。出院医嘱意见:1、休息,避免重体力活动;2、佩戴外固定支具;3、功能锻炼;4、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又到该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为943.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麻章交警大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中博鉴定所)对原告刘田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田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尺神经、桡神经受损,经保守治疗后,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36.8%,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亲刘桂仁于1935年10月15日出生,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刘桂仁共生育了五个子女。粤G×××××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余国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对于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麻章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景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田妹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请求损害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2016年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2536.63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门诊医疗费943.8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为证,虽未能提供病历材料,但出院医嘱意见建议原告出院后门诊随诊,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门诊医疗费943.8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3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牙齿损伤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又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因此,医疗费应为13480.43元(12536.63元+943.80元)。2、司法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中博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湛江泰阳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虽提供《证明》为证,但《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且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凭证等,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作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故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赔偿标准中的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每月1300元计算误工费,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原告受伤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8月17日(共216天),故误工费应为9360元(1300元/月÷30天×21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9359.28元,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4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2元计算,符合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事宜及看法医的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交通费应为408元(12元/天×3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在湛江市××山区其胞弟处居住,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一直在湛江市××区湖光镇××队居住,被告保险公司又提供了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临东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说明原告一家人一直居住在湛江市××区湖光镇××队468号,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定原告的居住地为湛江市××区湖光镇××队,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3441.60元(13360.4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扶养的人员即其父亲刘桂仁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桂仁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应共同分担扶养费。原告定残时,刘桂仁已81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134.62元(25673.1元/年×5年×20%÷5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并构成九级伤残,致使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都遭受了损害,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各项损失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97023.93元(医疗费13480.43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935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408元+残疾赔偿金5344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因被告杨景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杨景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国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余国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景山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交强险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9359.28元、交通费408元、残疾赔偿金53441.6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4.6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0143.5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3480.4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合计16880.4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6880.43元(16880.43元-10000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杨景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景山、余国华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0143.50元给原告刘田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880.43元给原告刘田妹。三、驳回原告刘田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9.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田妹负担1017.11元,被告杨景山负担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娟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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