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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3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莉与姜开杰、王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姜开杰,王雨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242号原告:李莉,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玮,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开杰,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王雨梅,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原告李莉与被告姜开杰、王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开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以后的庭审,被告王雨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元(暂计至2017年1月5日,至借款付清之日仍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姜开杰100000元,当日,被告姜开杰向我出具借条,并对利息作出约定。2015年9月25日,被告姜开杰以书面形式承诺自2015年10月20日开始还款,若未归还以法律途径解决。截止目前,被告姜开杰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姜开杰与被告王雨梅于200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开杰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请,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雨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姜开杰与被告王雨梅于200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二、原告与被告姜开杰于2013年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被告姜开杰以家庭困难和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62×××97账户向被告姜开杰名下的6228480263101934010账户转账100000元,当日被告姜开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莉壹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00元),借期三个月,到期归还壹拾贰万元整,特此证明!370613198111190535姜开杰2014.6.23”。三、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姜开杰协商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是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今欠李莉12万已逾期一年未归还,经双方协商,定于每月20日还5000元,自2015年10月20日开始,若未归还以法律途径解决。姜开杰2015年9月25日”,该材料由原告书写后被告姜开杰签名。四、被告姜开杰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2日、2016年2月7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3000元、10000元。五、庭审中,原告称,我向被告姜开杰出借款项100000元,2015年9月25日,我与被告姜开杰约定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20000元(月利率计算方式为20000元除以15个月除以100000元等于1.3%),后被告姜开杰偿还18000元,剩余2000元利息未偿还;被告姜开杰应按照月利率1.3%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6月23日,被告姜开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被告未按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姜开杰协商确定被告姜开杰欠原告120000元,并约定自2015年10月20日开始每月20日还5000元,若未归还以法律途径解决。后,被告姜开杰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2日、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3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姜开杰约定,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20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2015年9月25日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该欠条约定,被告姜开杰应于2017年9月20日前偿还120000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姜开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95000元(5000元/月×19个月),扣除被告姜开杰已偿还的款项18000元,被告姜开杰还应向原告偿还77000元。剩余25000元的还款期限尚未到,原告要求被告姜开杰偿还未到期的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9月25日的欠条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开杰按照月利率1.3%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姜开杰应自2017年1月1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如前所述,被告姜开杰应分别以到期未偿还款项57000元、62000元、67000元、72000元为基数,分别计算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数额分别为104.5元、310元、335元、360元,合计1109.5元。被告姜开杰仍应继续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姜开杰与被告王雨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姜开杰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雨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7000元、逾期利息1109.5元,合计78109.5元。二被告应以7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开杰、王雨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莉借款77000元、逾期利息1109.5元,合计78109.5元;二、被告姜开杰、王雨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莉支付逾期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李莉负担548元,被告姜开杰、王雨梅共同负担1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权文德人民陪审员  付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 帅 来源: